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天庆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庆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天庆,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新疆某某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原某某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住伊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家属楼×单元×楼左。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贪污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天庆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天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天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马天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伊州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伊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天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的事实被告人马天庆在2006年至2011年任某某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以虚开发票手段侵吞、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21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处虚开了金额为5012元发票、在某超市付某某处虚开金额为3222元发票、某某公司虚开了金额为10441元发票,马天庆将这三张发票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进行了报销,骗取公款合计18675元现金。2、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5541元的发票,其中有马天庆从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金额为285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2850元现金。3、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马天庆安排某某县委组织部财务人员给其预支6000元现金,于9月25日,马天庆安排原某某县委组织部财务人员毛某某在伊宁市某印刷厂王某某处虚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和6000元的发票,并用这张金额为6000的发票冲销了9月13日预支的6000元,9月29日,马天庆又将另外两张虚开的20000元发票茌某某县委组织部进行了报销,骗取公款合计26000元现金。4、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给其工行卡打入20000元现金,毛某某从县委组织部账上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了2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打入马天庆的工行账户(账号为××),马天庆在10月25日将该款连同卡中其他资金共计39500元转入其在伊宁市某证券开设的股票账户(资产账户××)内用于买卖股票。马天庆又安排毛某某从伊宁市某某局以打印机粉、打印机套鼓名义虚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150元和11850元的发票,由自己签批后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财务上报销冲账,骗取公款合计20000元现金。5、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从伊宁市某某公司肖某某处虚开1张发票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并将此发票进行了报销,次日将6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马天庆的工行卡里,马天庆于同年11月5日将此款转入其股市帐户用于买卖股票,骗取公款6000元现金。6、在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从组织部给其预支30000元并打入其工行卡中。马天庆在次日连同其卡中其他资金共计32800元转入其股市资产账户内用于买卖股票。马天庆为冲抵30000元的借款,又安排毛某某从某某县蜀都家私城个体老板段某某处虚开了四张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金额分别为6000元、8001元、9999元、6000元的发票,由马天庆自己签批于12月17日在某某县组织部报销冲账,骗取公款合计30000无现金。7、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6555元的发票,其中马天庆在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金额为2370元的发票、张某某处虚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900元、800元、230元的发票。次日,马天庆安排温某某将报销后的6000元打入马天庆的工行卡里,马天庆于2007年12月28日将6000元与其他资金一并转入股市买卖股票,骗取公款合计6300元现金。8、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马天庆从某某县蜀都家私城个体老板段某某处虚开了四张时间为2008年2月1日,金额分别为6205元、6600元、5900元、8500元,总计为27205元的发票。之后,马天庆将27205元的虚开发票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财务上予以报销。2月13日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将报销的27205元打入其工行卡中,次日马天庆将此款转入其股市账户用于买卖股票,骗取公款合计27205元现金。9、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办公室报销了21420元的发票,其中有马天庆从某某县蜀都家私城个体老板段某某处虚开的金额为5600元的发票从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两张金额分别为8700元和712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1420元现金。10、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给其20000元现金,毛某某从某某县组织部账上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了20000元现金,于当天打入马天庆的工行卡中,马天庆在同年2月22日连同卡中其他款共计30000元转入股市用于买卖股票。3月4日,马天庆以加工牌子、印刷材料名义虚开的两张金额分别为8500元(某某县国家税务局)和11500元(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并将此发票报销冲账,骗取公款合计20000元现金。11、2008午4月2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账上报销了7600元的发票,其中有马天庆安排某某县委组织部财务人员毛某某在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处虚开的金额为3500元发票,骗取公款3500元现金。12、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账上报销18040元的发票,其中有马天庆虚开的万鹏修理费金额为2950元的发票和文化用品金额为5390元的伊宁市某某局代开发票,骗取公款合计8340元现金。13、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预借了10000元经费,当天安排财务人员将这10000元打入其的工行卡内,10月28日,马天庆又让财务人员在某某县委办公室预借了10000元经费,当天财务人员将这10000元打入马天庆的工行卡,11月1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账上冲账10000元,其中马天庆从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金额为2260元发票、两张某某县某某局代开金额分别为3340元和266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8260元现金。14、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账上报销6816元发票,其中有马天庆在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金额为315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3150元现金。15、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账上报销18667元的发票,同年2月11日冲账30000元;其中马天庆安排财务人员毛某某从某某印刷厂王某某处虚开两张金额分别为3200元和2200元的发票,另外在伊宁市某某局代开发票5100元,骗取公款合计10500元现金。二、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马天庆采取虚列开支的手段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9785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隼1月1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6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是其虚列开支从伊犁某商场开具的两张办公用品发票,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3500元,骗取公款合计6000元现金。2、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97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办公用品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00元和4600元,骗取公款合计8000元现金。3、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5459.5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的乌鲁木齐某百货办公用品金额为1429.5元的一张发票,骗取公款1429.5元现金。4.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个人开支的某某乌鲁木齐购物中心食品发票1335.8元,礼盒发票1280元,友好食品975元,丹璐礼品发票3100元,骗取公款合计6690.8元现金。5、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9005.32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某商场一张劳保用品发票金额为3500元,某某商场工装发票金额为3500元,骗取现金合计7000元现金。6、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公文包金额为2000元一张发票,骗取公款2000元现金。7、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办公室报销了2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昀某集团某百货开具的金额为3320元的发票和某礼品金额为306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6380元现金。8、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3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中有其虚列开支的新疆某集团某百货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某某百货有限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和新疆某集团某商场金额114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8140元现金。9、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开具金额分别为5800元和4200元的两张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10、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632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开具金额分别为4800元和5200元的两张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11、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3604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宁市报某专卖店金额为6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6040元现金。12、2008年1月3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9652元,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乌鲁木齐市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2183元和4680元的发票两张,骗取公款合计6863元现金。13、2008年1月3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5722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680元和2028元,某某百货文化用品金额为13800元的发票,骗驭公款合计22508元现金。14、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的两笔分别为10210元和13592元,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公文包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和床上用品金额为58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15、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品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和伊犁某商场发票三张,分别为公文包金额5000元、床上用品金额5000元、工装金额3000元;骗取公款合计14800元现金。16、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43173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8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共计10500元现金。17、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2100元和18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新疆某某百货发票两张,分别为办公用品金额为15400元和文化用品金额为18000元,骗取公款合计33400元。18、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5882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宁市某服装店开具的包金额1024元的发票和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3598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4622元现金。19、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7134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14000元的发票和零售食品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敖合计20000元现金。20、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2405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鸟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用品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和某某百货办公用品金额417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5970元现金。21、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5875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3000元现金。22、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799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食品金额分别为1062元和2048元的发票、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8110元现金。23、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5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床上用品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和公文包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5000元现金。24、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9295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3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6000元现金。25、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235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床上用品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公文包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运动服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26、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搬销了1804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4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6000元现金。27、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发票有虚列开支的伊犁某超市劳保用品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食品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3500元现金。28、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7795.4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9000元的发票和食品金额为1428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428元现金。29、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办公室报销了2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8000元现金。30、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4600元的发票和工装金额为54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31、2009年2月10日、1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分别报销了18667元和3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和4800元的发票、伊宁市某服装店服装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8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32500元现金。3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8900元和111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0000元现金。33、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5072元现金,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宁市某专卖店皮具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伊宁市某商行电子产品金额为178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6780元现34、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4560元现金,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为43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4360元现金。35、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0000元现金。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和食品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5200元的发票、新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文化用品金额为116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9360元现金。36、2009年7月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3475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金额分别为6410元和659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3000元现金。37、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1174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6280元和372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38、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办公室报销了3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4500元、3400元和1848元的发票、某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330元和3617元的发票、某某办公用品金额为1345元发票一张、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为313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1140元现金。39、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1437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5200元和2800元的发票、天津劝业场集团服务部文具金额为1377元的发票、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销售商品专用办公用品金额为3046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2423元现金。40、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33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文化用品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3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7500元现金。41、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31383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5200元、6500元、6000元、7200元、5097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9997元现金。42、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51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金额分别为7300元和78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5100元现金。43、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文化用品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5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0000元现金。44、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8384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文化用品金额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的发票、某商场金额分别为8500元和6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7000元现金。45、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7928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金额分别为2590元、5800元、4200元的发票,骗取公金。款合计12590元现金。46、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3856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1440元、7800元、1517.3元、8600元、699元的发票和某乌鲁木齐购物中心文体用品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2856.3元现金。47、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7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分别为7500元和9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7000元现金。48、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办公用品金额为86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8600元现金。49、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20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劳保用品金额为6500元的发票、伊犁某商场劳保用品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礼品金额为3568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5068元现金。50、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5503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办公用品金额7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7500元现金。5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三笔分别为21800元、20277元、20546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友好办公用品金额为5800元、6800元、7800元的发票、公文包金额为975元的发票、食品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和伊犁某商场体育用品金额为3550元的发票、文化用品金额分别为36700元、2850元、5000元、5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45575元现金。52、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8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伊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化用品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9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18000元现金。53、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70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百货大楼办公用品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7000元现金。54、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675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金额分别为8500元和825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计16750元现金。55、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4184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公文包金额2874元的发票,骗取公款2874元现金。56、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办公室报销了39922.8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商场发票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5500元现金。57、2011午12月19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1702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有限公司运动服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和某商场公文包、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7000元现金。58、2011年12月28日、30日,被告人马天庆在某某县委组织部报销了两笔分别为8300元、13700元的发票,报销用的票据有其虚列开支的某某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3500元、4500元、5000元的发票和伊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品金额分别为4800元、4200元的发票,骗取公款合计22000元现金。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是县委发放的节日活动经费,第十七起犯罪事实是该县原组织部某领导报销的发票,第十八起犯罪事实与第六十起犯罪事实系同一起犯罪事实,系重复计算。第二十起犯罪事实是给原州党委组织部某领导购买的手表款,第二十六起犯罪事实也是原组织部某领导个人报销的费用,第六十一起犯罪事实是支付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演出的服装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六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马天庆的犯罪事实,应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天庆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伊州党干字(2005)114号任免文件,被告人银行卡明细及股市交易明细,某某县组织部财物管理制度、账户明细及财务凭证,自述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天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2122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天庆滥用职权,采取虚列开支等手段致使公共财产遭受697854.6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天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天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马天庆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未做任何表述。2、原审仅仅依据上诉人的银行卡的明细及某组织部的财务账目不能证实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有义务举证证明某组织部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银行卡之间的内在的链接凭据,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举证义务没有穷尽。3、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采用双重标准。4、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有支付,有内容,有目的,虚开显然没有根据,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事实存在及法律依据,故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过于牵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天庆在任某某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以虚列开支、虚开发票手段骗取公款共计910054.60元,其中马天庆将侵吞公款212200元据为己有,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97854.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已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中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天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910054.6元,其中将骗取212200元非法占有,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97854.6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马天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马天庆犯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出示了虚列开支发票、证人证言、马天庆银行卡及股市交易明细、某某县组织部账目明细及财务凭证、马天庆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马天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款的事实。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