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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威海市拓展纤维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20时58分许,驾驶鲁K960**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雨夼村村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NJ**/0046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相撞后该拖拉机上的乘客刘某某掉落在道路上,被刘某某驾驶的鲁K1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向行驶碾压,致使刘某某颅脑及脏器损伤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且已与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孙俊超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