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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虎与黄平、彭红、贺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虎,黄平,彭红,贺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贺虎,男,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桂花路**号。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彭红,女,汉族,农民。被告贺友强,男,汉族,居民。原告贺虎诉被告黄平、彭红、贺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贺虎向本院申请自行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素平、贺劲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贺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虎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黄平向原告贺虎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由被告贺友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同日,原告依约根据被告黄平的指示向被告贺友强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另,被告黄平与被告彭红在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平、彭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利息18400元,3、违约金123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4、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5、被告贺友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贺虎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平借款及贺友强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按照被告黄平的指定转入了贺友强的银行账户;证据3、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拟证明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事实。被告黄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彭红辩称,与被告黄平确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关系现在一般,当日黄平借款时并未通知或告诉于彭红,所以在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彭红的本人签名。直至黄平借款后约2个月,原告贺虎要求其偿还借款,才知道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现在黄平在外地务工,彭红在家独自抚养小孩,无力偿还借款。综上,彭红对上述借款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共同开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平偿还。被告彭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份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认定。被告贺友强辩称,被告黄平向原告贺虎借款属实,确由其提供担保,所借款项也是由原告贺虎支付到其银行账户后再转交给被告黄平的。因被告黄平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贺虎催收还垫付过现金2800元。被告贺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份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平、彭红、贺友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对原告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份来源合法、内容应当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平与被告彭红在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黄平向原告贺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虎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九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条还载明:“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贺友强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黄平在与其妻彭红电话沟通后,在共同债务人上代为签署“彭红”两字。上述款项经被告黄平认可,由原告贺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贺友强名下的银行账户。诉讼中,被告黄平当庭电话询问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平未予偿还借款,仅由被告贺友强个人给付过原告贺虎现金2800元。庭审中,被告彭红出示被告贺友强在2015年6月5日(诉讼期间)出具的欠被告黄平15700元的欠条一张,要求被告贺友强直接向原告贺虎还款,原告贺虎未认可。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彭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就被告彭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彭红辩称对被告黄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共同开支,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平在诉讼中认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黄平与彭红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平、彭红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贺虎提供了借条的格式形式,其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是否支付,借款人黄平也没有直接支付过利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利益归于被告方。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合同(即借条)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黄平借款逾期,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2624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黄平、彭红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友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贺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平、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贺虎支付利息2624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段照章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由被告贺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贺友强代为偿还上述款项的,可以向被告黄平、彭红追偿;四、驳回原告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054元,由被告黄平、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