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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157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少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157-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少杰,男,汉族,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赵少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少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少杰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少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存款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旭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