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由卢景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万平,人民陪审员仲崇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4日在鄂伦春自治旗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告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互相体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姜某某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卢景芳代理审判员 李万平人民陪审员 仲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