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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妻子、小孩及父母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间原本并不深厚的感情基础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仅不向家庭支付生活费用及女儿的学习费用,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实际生活下去的意义。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因无夫妻感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儿,家庭幸福。尽管原告有不尽夫妻义务,在外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过错行为,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能让原告的过错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合议庭的支持,致使被告遭受不公平的惩罚。在女儿出生后,为了家庭,被告便外出务工,所得收入除被告自己必要的支出外均交由原告用于原告、女儿及父母的生活,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同时,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多年未治愈。原告多次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被告对原告不好的事实和理由。现原告只是一时糊涂,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让其回心转意,原告的一切我都愿意包容。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坚持离婚,被告的意见如下:1、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应分配两间归被告所有或者折价8万元补偿被告,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另一方要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婚生女曹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7万元;3、被告系退伍军人,到原告家中时身体健康,为了家庭拼命打拼,导致被告身患重病,原告应给被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0万元。如果不达到被告的前述要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居住于原告老家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被告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同时查明,被告曾因身患慢性肥厚性鼻炎、慢性咽炎、慢性扁桃体炎、舌根淋巴滤泡增生等疾病在重庆华爱医院治疗。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病历治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多次的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外同他人有不当关系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仅举示照片一张,该照片又模糊不清,勉强可以看出原告坐于圆桌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外同他人有不当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现身患疾病且无住房居住,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现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房产,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其2015年每月务工收入约为5000元至6000元,以前更多”,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婚生女曹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小沔镇上学校就读,同时,经本院书面询问曹某乙,曹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本案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曹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女曹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有登记原告父亲名下房屋一套,有无债权不清楚,无债务,有存款25000元(于2009年存于黄土信用社),结合被告辩称“要求分割登记于原告父母名下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登记于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系案外人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无权要求分割案外人的财产,故对被告的前述“要求分割登记于原告父母名下房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债权及存款情况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有存款2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书面询问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1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曹某甲经济补偿金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