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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兵与樊子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樊子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牛才,系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长东,内蒙古商都县被上诉人樊子荣,男,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系上海天之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兵为与被上诉人樊子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才、贺长东,被上诉人樊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王兵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退还上诉人王兵。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关于王兵与樊子荣合伙纠纷一案的函(2015)巴民一终字第500号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樊子荣合伙纠纷一案,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问题,请重审时参考:二审中上诉人王兵提交了10组新证据证实包括共同经营、共同贷款、共同债权债务及“王兵小食品配送仓储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等等。二审中依据上诉人申请我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在杭锦后旗城东派出所警察的询问笔录,结合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樊子荣在派出所与警察的对话录音,需要进一步查证王兵与樊子荣的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