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5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1月29日9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门晶都铁路桥下路段时,遇行人勾英怀(男,1931年11月28日出生,殁年83岁)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董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在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车身左侧后部将勾某乙撞到致伤。被告人董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勾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勾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勾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勾某乙家属人民币21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彭某、勾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勾某乙的法医鉴定书和死者身份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勾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董某当庭表示认罪,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董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董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董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