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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都清丽与纪树法、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树法,都清丽,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树法。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清丽。委托代理人谢本旗。原审被告于波。委托代理人于洋。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255号。代表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纪树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于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15)威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被告于波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8分许,被告于波驾驶鲁K×××××号轻型箱式货车,牵引被告纪树法驾驶发生故障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威海市山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克莱特集团南路口南侧时,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蹭并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于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告原告家属,后驾车牵引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纪树法因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事故后逃逸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波因未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就其损害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9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697.2元、护理费184968.2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7733.23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软组织挫伤及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4天,门诊及住院花费4450.6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2.4元,原告实际花费为3348.29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因脑梗死再次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24天,住院医疗花费18629.44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被告纪树法申请对原告两次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3、原告伤病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暂评定为需1人护理5年,5年后视病情变化再行评定;4、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住院花费属合理范围,其医疗花费完全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9日住院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即本次住院的医疗花费总额的50%与交通该事故有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纪树法称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参与度未明确说明,之后又申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脑梗塞由自身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同所致,约为同等作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形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参与度拟为45%-55%。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误工及护理人员谢本旗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都美玲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等证据,被告对医疗花费单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误工及护理人员谢本旗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就误工费及谢本旗护理费的主张仅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又查,被告于波驾驶的鲁K×××××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纪树法驾驶发生故障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纪树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于波驾驶车辆牵引被告纪树法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树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纪树法及于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交警部门在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及多方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纪树法及于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及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树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员其丈夫谢本旗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山村,护理人员都美玲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而初村镇各村现已划归高区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谢本旗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误工费及谢本旗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给其精神方面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中包括第二次住院花费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方面,原告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但是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使其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一般责任保险相比,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纪树法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19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697.2元、护理费145656元、残疾赔偿金288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3421元的50%,计271710元的70%,计190197元,扣除被告纪树法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87197元由被告纪树法承担,271710元的30%,计81513元由被告于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纪树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剩余医疗费19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697.2元、护理费145656元、残疾赔偿金288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3421元的50%,计271710元,被告纪树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0197元,扣除被告纪树法已支付的3000元,应支付余款187197元;被告于波赔偿上述271710元的30%,计81513。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974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纪树法负担5347元,被告于波负担2292元。宣判后,上诉人纪树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错误,被上诉人摔倒在先,上诉人纪树法碾压其车轮在后,有医院病历为证,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相关经济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三、关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入院治疗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错误,且复核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四、应追加案发道路的施工方参加诉讼,其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过长,未给予上诉人辩论机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都清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于波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至交警部门调查,在涉案交警卷宗中,案外人王显耀于2013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时乘坐一辆商务车在事发现场,看见三轮车突然打了一下方向,三轮车右侧的车厢直接撞到右侧电动车上,把电动车撞倒了,三轮车的右后轮还压了一下电动车;然后就看到三轮车和小货车的司机都下来了,他喜欢摄影就用手机拍摄了几张现场照片。卷宗所附三张照片分别是小货车牵引三轮车的照片、原审被告于波走下来的照片和被上诉人摔倒趴在地上的照片。案外人刘某在询问笔录陈述,三轮车的右侧与电动车接触,具体部位不清楚,现场还有一辆银色商务车,商务车上的人还用手机在照相。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威海市立医院的病历载明,患者于2小时前因骑车不慎摔倒伤及头部,颜面部着力,伤后短暂昏迷,具体时间不详。病史陈述者:患者丈夫。又查明,原审被告于波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发表辩论意见,而上诉人纪树法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并请求依法裁决。再查明,被上诉人之父都兴京出生于1945年,其母曲翠娥出生于1947年,均需被上诉人与其妹扶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不慎摔倒还是上诉人碰撞所致,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准确,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入院治疗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四、应否追加涉案道路的施工方参加诉讼;五、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焦点一,虽然被上诉人的病历载明其系不慎摔倒所致,但其伤后短暂昏迷,无法记忆事发经过,而病史的陈述者系患者丈夫不在现场,亦不清楚事发经过,其病历陈述系猜测,该病历因转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而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外人人王显耀确系本案第一现场目击证人,其关于车辆碰撞的陈述与另一位证人刘某的陈述相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碰撞所致,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虽系初村镇北山村农民,但其在威海天宁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以计件工资为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498.1元【7393*(12+14)*90%/2=86498.1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针对焦点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2013年6月5日-6月29日住院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认为其脑梗塞系自身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同作用所致,约为同等作用,入院治疗的费用的50%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该鉴定意见由两名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错误,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四,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受伤系被撞倒所致并非道路施工方设置障碍造成,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道路施工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道路施工方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焦点五,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尤其是案外人王显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拍摄的现场照片,清晰地证实了案发经过,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难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过程中,需要对被上诉人2013年6月5日-6月29日住院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且原审亦需去交警部门和检察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合理;原审被告于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而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审并未剥夺其辩论权,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上诉人纪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