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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启龙与廖正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龙,廖正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廖启龙,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穆伦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王维友,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被告廖正好,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廖启龙与被告廖正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启龙的委托代理人穆伦勇、王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龙诉称,2015年4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廖正好喂养的山羊吃了原告家的茶叶。被告与原告理论时发生口角,遂打了原告两耳光,后将原告推到在地,拳脚相加,并用锄把将原告头部打伤。周围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原告送至石壕医院治疗,共住院六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廖正好被綦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03元。被告廖正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启龙、被告廖正好均系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响水村3组村民。2015年4月14日,原告廖启龙在自家院坝晾晒茶叶,被告廖正好喂养的山羊进入原告廖启龙的院坝偷吃茶叶,原告廖启龙发现后将山羊驱赶出其院坝。同日18时许,被告廖正好发现其喂养的山羊有几只未归圈,遂到原告廖启龙家就山羊遭原告廖启龙驱赶而未归圈之事与原告廖启龙论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廖正好遂打了原告廖启龙两耳光,并将原告廖启龙推到在地。不久,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纠纷平息。同日,原告廖启龙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12椎体、腰1、3椎体陈旧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7次/分。住院医嘱:1、保持环境安静,保证睡眠;2、适量活动四肢;3、窦性心动过缓,57次/分建议定期复查随访。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911元。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公(行)决字(2015)第6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廖正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廖启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正好赔偿医疗费291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03元。前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壕派出所询问笔录、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专用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正好未能看管好其喂养的山羊,导致山羊偷吃原告的茶叶,且在发现山羊未归圈时,理应先去寻找,而不是与原告廖启龙论理,更不应该打原告廖启龙两耳光,并将原告廖启龙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廖启龙受伤住院。被告廖正好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廖启龙在论理过程中未保持冷静,与被告廖正好发生口角,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廖正好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廖正好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启龙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廖启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1元,有出入院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3、护理费,结合原告廖启龙的伤情和护理强度分析,其共住院6天,主张300元的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主张;4、误工费,原告廖启龙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农业劳动者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廖启龙的实际情况,酌情按80元/天主张误工费。原告廖启龙共住院6天,其误工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廖启龙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但其产生交通费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廖启龙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3983元,应由被告廖正好承担3584.70元(3983元×90%),原告廖启龙自行承担398.30元(3983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廖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84.70元;二、驳回原告廖启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廖启龙负担20元、被告廖正好负担180元(受理费原告廖启龙已预交,被告廖正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廖启龙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