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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德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宝,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50分许,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朝阳社区苹果大酒店对面胡同旁,被告人李德宝看见被害人彭某某一个人拎着黑色挎包在前面走,便从其身后搂住脖子将其摔倒,强行抢走彭某某手中的黑色女士挎包,在此过程中彭某某反抗,但遭到李德宝殴打,被告人李德宝将包带扯断后将包抢走。包内财物包括:31000元现金、一个紫色钱包、一个黑色卡包���内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一部联想手机、一个充电宝。被告人李德宝将31000元现金取出后,把皮包扔在附近,回家将其中的30000元现金交给其女儿李某代为保管。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1290元。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头部右眼外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宝已归还全部赃款、赃物。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德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现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宝辩称其在抢彭某某的挎包过程中,未对彭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德宝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朝阳社区苹果大酒店对面的胡同旁,趁行人彭某某不备,从彭某某身后搂住其��子将其摔倒,抢彭某某的黑色皮包,当彭某某反抗时,被告人李德宝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将该皮包抢走逃离现场。被抢皮包内的物品包括人民币31000元、两个钱包、联想手机及充电宝各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290元,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及右眼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德宝抢劫财物的总数额为322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宝返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德宝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右眼受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宝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李德宝指认其抢劫的物品照片、扣押及返还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宝以殴打他人的暴力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宝殴打被害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人李德宝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德宝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