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唐述平、唐纪平因与被申请人灯塔市新星塑料制品厂、辽阳东方水泥厂、唐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述平,唐纪平,灯塔市新星塑料制品厂,辽阳东方水泥厂,唐来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述平,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素平,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纪平,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灯塔市新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投资人:尤英宏,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东方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投资人:唐来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来忠,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再审申请人唐述平、唐纪平因与被申请人灯塔市新星塑料制品厂(简称新星塑料厂)、辽阳东方水泥厂(简称东方水泥厂)、唐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述平、唐纪平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该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其是合伙企业东方水泥厂的合伙人,依据是工商登记,但其并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且唐纪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证明合伙企业登记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审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认为企业性质及其相关资料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档案为准,但该工商档案中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名录、变更申请及出资权属证明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工商登记对自然人,法人是一种形式审查,当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并诉讼至法院,法院就应进行实质审查以辨识工商登记的真伪,才能保障本案债权人、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唐述平、唐纪平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因唐来忠与唐述平、唐纪平系父子关系,1992年4月,唐来忠投资创建东方水泥厂。2002年5月27日,唐来忠将50%资产无偿转让到唐述平、唐纪平名下,唐述平、唐纪平各占原资产的四分之一股份,东方水泥厂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而案涉债务系在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的东方水泥厂存续期间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唐述平、唐纪平承担案涉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唐述平、唐纪平申请再审称工商档案中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名录、变更申请及出资权属证明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并申请文字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档案或者经过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案唐来忠将50%资产无偿转让到其子唐述平、唐纪平名下,并各占原资产的四分之一股份,由私营独资企业的东方水泥厂变更为合伙企业,因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并能够产生相应公信力的法律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审根据工商档案认定东方水泥厂欠款期间系唐来忠与唐述平、唐纪平三人合伙亦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唐述平和唐纪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述平和唐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述平和唐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