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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国生与周晨、卢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生,周晨,卢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卢国生。被告:周晨。被告:卢晨阳。原告卢国生为与被告周晨、卢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周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卢晨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周晨、卢晨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晨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晨、卢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周晨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卢国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为止”。被告卢晨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担保,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条下方,被告周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周晨收到卢国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后,被告周晨分文未还,被告卢晨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晨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晨负担,被告卢晨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