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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秀花与李金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黄秀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被告:李金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咏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秀花诉被告李金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林、陈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03日早上08时许,原告在喂猪,突然被告过来说原告把猪粪桶放在被告家附近,原告跟被告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只是把猪粪桶放在自家门口。接着被告更生气了,将原告的猪粪桶全部扔到水沟去了。原告看不过去,就拿起一坨猪粪扔向被告,被其躲开,没有扔中被告。然后被告就冲过去将原告抱住按倒在地,用膝盖用力顶住原告的左边肋骨,并将原告的双手握住,原告无法动弹。然后被告强行把猪粪抹塞进原告嘴里。原告反抗,挣扎出一只手拼命拉住被告的衣领,被告想挣脱,几次将原告头部推撞在地上,原告不愿放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就有村民来了,被告就大声喊叫村民帮忙,原告的侄子听到叫声后赶了过来,原告大叫她的侄子拍照录像,被告听到后就挣扎起来跑掉了,随后原告的侄子就报了警。2015年03月18日下午水口派出所的接警民警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被告拒绝支付一切费用,并拒绝赔理道歉。原告在这起事件中脸部有两处被被告划伤,头部多次碰撞地面,致使头部红肿,至今还是头痛。身体多处疼痛,后经医院CT检查,医生确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使原告至今活动不便,影响正常工作。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和治疗费1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花与被告李金光是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万年村委会五村伟清XX号和XX号。2015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将平日里饲养猪所需用到的桶(以下称“该桶”)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称原告将该桶放在被告家附近使得被告所饲养的猪患病,于是被告就将该桶扔到旁边的水沟,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口角,原告先向被告扔猪粪,但没有扔中,进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身上沾满猪粪并且身体多处擦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1786.2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进行了复诊,花费医药费用95.30元。原告因前后两次医治共花费医疗费用1881.5元。事发后惠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依法向原告作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及张贴书面的道歉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资料、案发现场照片、病例内容、门诊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黄秀花与被告李金光为邻居,相互间本应礼让和睦相处,只因生活琐事,双方互不退让,导致事情由原本的口角之争演变为扭打事件。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作为比原告年轻的男性,处理问题不理智,在身体条件明显占优势的情形下,与原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先实施了向被告扔猪粪这一行为,激发了矛盾,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81.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及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次事件对原告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在此次打架事件中,是原告首先向被告扔猪粪,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已经受到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及张贴书面道歉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秀华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981.5元,由被告李金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5.2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黄秀花自行承担。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实属常见,希望原、被告能摒弃前嫌,秉承远亲不如近邻的中华传统美德,和睦相处,互敬互让,共同为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社会贡献力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85.2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光负担40元,原告黄秀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