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捕前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湘、代理检察员闫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向安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向周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鉴定、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向安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向周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为贩卖毒品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4年12月8日在张家口市下花园电厂青工楼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冰毒共0.4克,并扣押、移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留检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是安某和周某的事实;5、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情况属实的事实;6、证人安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出售给其冰毒共计3克,得款约2000余元的事实;7、证人周某证言,从2013年7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出售给其冰毒共计3克,得款约2000余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多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向安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向周某出售冰毒共计3克,得款2000余元及被抓获当天在其身上搜出的0.4克冰毒为其自己吸食的事实;10、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当天尿液中被检出冰毒成份的事实;11、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已随案移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文如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马慧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邑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