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熊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子陈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婚生长子陈某乙,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亦曾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但不愿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原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考虑到两婚生子年龄相差不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