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孙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城东工业区(赐福工程机械公司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69302747-5。法定代表人周鸿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根,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告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东及被告孙志根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具生产销售公司,长期在同安区经营家具销售。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志根因投资设立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并由案外人陈阿敏以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货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3000元,案外人陈阿敏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定金,余款待送货安装后被告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备货并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安装,后经双方结算,扣除退还货物及定金2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19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家具货款人民币61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619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根辩称,被告孙志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孙志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及证据2、供货合同单,共同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投资设立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金额93000元家具之事实。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扣除退换商品及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尚欠家具货款人民币61950元之事实。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厦门市辖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受诉法院对本案享有法定管辖权之事实。被告孙志根质证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证据2、供货合同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购销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陈阿敏以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名义与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向原告购买总价为93000元的家具;2、供货合同单为原告自制文件,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买方签字”栏落款为“孙志根”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双方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由厦门金鼎明邦集团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孙志根尚欠货款人民币61950元,但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1、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2、供货合同单为原告自制文件,上面亦没有任何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买方签字”栏落款为“孙志根”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对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均予以否认。综上,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4.50元,由原告泉州名都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