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至12月初,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工作用车,分别至本区枫泾镇建定路、建安路、兴豪路等处,在上述车辆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枫泾镇下坊村某号附近,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