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创达诚安检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创达诚安检设备有限公司,陈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创达诚安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春湖工业区第7栋厂房第4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邓晓莉。委托代理人张罗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昭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深圳市美创达诚安检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创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体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琦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对此项问题的认定正确。邓哲作为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诉人是授权邓哲全权负责这个案件,所以她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清楚的。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创公司应否支付陈琦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2015年1月份工资。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未主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美创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陈琦系其公司员工,邓哲作为美创公司的人事部经理也曾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详细写明陈琦入职、工资及离职情况,该《情况说明》加盖了美创公司公章,且内容与员工陈述一致,可信度较高;二、美创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邓晓莉与总经理吕友明为夫妻关系,依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单显示两人各占50%股权,美创公司虽于一审否认陈琦为其公司员工,改称陈琦为吕友明个人聘用,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三、陈琦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系由美创公司为陈琦缴交。美创公司通过吕友明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9375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账10000元至陈琦账户,吕友明每月固定时间支付陈琦基本固定的款项的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陈琦作为劳动者无法要求美创公司从何类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而实际生活中存在某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美创公司未能就其总经理吕友明的上述支付行为的原因进行举证,亦未能就双方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它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陈琦的主张,认定吕友明向其发放的款项为每月的劳动报酬。从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陈琦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于美创公司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琦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30日。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美创公司没有与陈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4213元(10000元÷31天×16天+10000元+10000元+937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1天×30天)。其次,美创公司确认未支付陈琦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工资9677元(10000元÷31天×30天),美创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创达诚安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