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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贤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伏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方贤辉,伏正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601-606室。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贤辉。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伏正喜,系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小新,镇江伏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9时50分许,陶延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河阳往珥陵方向行驶,行至001县道16公里500米处,与沿丹宝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方贤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贤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延祥与方贤辉承担同等责任。陶延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系伏正喜所有,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方贤辉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方贤辉长期在常州市鑫源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965元。以上事实,有方贤辉提供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工资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陶延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河阳往珥陵方向行驶,行至001县道16公里500米处,与沿丹宝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方贤辉方贤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贤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延祥与方贤辉承担同等责任。因陶延祥受雇于伏正喜,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陶延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伏正喜承担。现方贤辉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伏正喜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方贤辉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因陶延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贤辉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陶延祥与方贤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方贤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陶延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方贤辉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方贤辉主张581元,根据方贤辉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伏正喜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4325.8元,根据伏正喜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贤辉主张10天×20元/天=200元,此标准过高,酌定为9天×18元/天=162元。关于营养费,方贤辉主张45天×12元/天=540元,此标准过高,酌定为45天×10元/天=450元。关于护理费,方贤辉主张45天×80元/天=3600元,此标准过高,酌定为45天×60元/天=2700元。关于误工费,方贤辉主张3月×3965元/月=118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方贤辉主张600元,酌定认定200元。关于车损,方贤辉主张930元,根据方贤辉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方贤辉主张32538元×2年=650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贤辉主张5000元,因陶延祥与方贤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3000元。综上,方贤辉总的损失为99319.8元,因陶延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方贤辉9380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车损930元)。方贤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51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1.28元。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伏正喜垫付了14325.8元,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应当返还给伏正喜14325.8元。据此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方贤辉97112.28元,其中14325.8元返还给伏正喜,剩余82786.48元赔偿给方贤辉。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方贤辉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贤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伏正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方贤辉在常州市鑫源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有常州市鑫源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方贤辉在事故发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