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磊诉被告马文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两年多,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自由恋爱,2007年7月18日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新地乡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女孩马某甲。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而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新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因被告常在外打工而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