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正兵与李小民、羊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李小民,羊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陈正兵。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李小民。被告:羊巧巧。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兵为与被告李小民、羊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正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李小民和羊巧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巧巧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对借条中部分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其没有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小民和羊巧巧与原告陈正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款项已收到(其中376000转账、124000元现金收讫),借息3分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李小民借款37.6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羊巧巧支付利息24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注明:“11月28日转帐陈俊含工行卡24000元付利息”。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小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3万元。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民、羊巧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正兵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李小民、羊巧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