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柳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铁力市林业局建设林场庆安采石场经理。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铁力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位于铁力市**镇**社区****小区的家中进行检查,发现疑似钢珠枪一把、“64”式子弹35枚。经司法鉴定:“送检35枚子弹为制式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弹药,送检仿真枪因弹匣充气装置损坏,无法进行发射弹丸测速检验,不能确定送检仿真枪是否为枪支。”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35枚“64”式子弹,系被告人柳某某朋友周某某(已死亡)于2011年初遗留在被告人柳某某车内的,被告人柳某某发现上述弹药后一直未上缴公安机关而是将其藏匿于家中,直至案发。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铁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联系方式发生变动亦未向执行机关报告。2015年5月21日,铁力市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人柳某某的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铁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网上通缉,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哈尔滨市警方抓获。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押解回铁力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物证子弹、枪支照片,铁力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铁力市公安局制作的有关涉案弹药来源的说明,铁力市公安局制作的关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的说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国家严禁个人非法持有的弹药35枚,且上述弹药经鉴定为制式64式7.62mm手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虽曾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应遵守的义务,致使其脱离了公安机关的管控,后被撤销取保候审,经网上通缉才最终到案,现已不能认定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