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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灵机与徐俊、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夏灵机。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徐俊。被告:王远征。原告夏灵机与被告徐俊、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灵机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王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灵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才相互认识。2007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俊、王远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俊、王远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3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俊、王远征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俊、王远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付款的事实,系原告自认,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定,仅对被告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俊、王远征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夏灵机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400元,尚欠1176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灵机与被告徐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俊向原告夏灵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117600元未归还。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1760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俊与被告王远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远征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徐俊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远征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王远征归还原告夏灵机借款117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灵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徐俊、王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