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区志宁与罗桂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昌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宁,罗桂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昌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区志宁,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勇,男,广东省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罗桂全,男,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李昌植,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区志宁诉被告罗桂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昌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罗桂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及第三人李昌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志宁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桂驾驶粤WB35**小型汽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127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昌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区志宁)发生碰撞,造成李昌植、区志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罗桂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区志宁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流产,先后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时已经38岁,因本次事故流产,以后难有再怀孕的机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2500元;4、护理费400元;5、精神损失20000元,上述共计26395元。李昌植是原告的丈夫,原告放弃对李昌植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桂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2639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6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桂全答辩称,粤WB3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当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却被云浮市中医院诊断为“G4P1孕T+周药物流产”,证实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怀孕的,怀孕时间不足一周,所以云浮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于2014年5月12日后因流畅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收入,不予认可,仅确认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7天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因原告流产所产生,不予认可;原告流产与事故无关,其因流产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粤WB35**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另一人李昌植)受伤,对于原告区志宁的损失作以下答辩: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当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却被云浮市中医院诊断为“G4P1孕T+周药物流产”,证实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怀孕的,怀孕时间不足一周,所以云浮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于2014年5月12日后因流畅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收入,不予认可,仅确认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7天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因原告流产所产生,不予认可;原告流产与事故无关,其因流产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经怀孕,但仍然不确认流产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桂全驾驶粤WB35**小型汽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12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昌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区志宁)发生碰撞,造成李昌植、区志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桂全驾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后,未能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植在驾驶证注销期间仍驾驶未依法登记入户也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门诊治疗。经X线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225.2元。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柒天。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10日,原告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治疗费118.1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0.90元,并建议原告再休息柒天及随诊。2014年5月12日,原告开始到云浮市中医院妇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G4P1孕7+周药物流产及宫颈息肉,于2014年5月13日行药物流产术、2014年5月14日行清宫术。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15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192.7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周;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2日、6月14日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61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到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88.7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桂全是粤WB3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桂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25.2元。再查明:原告区志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云浮市云城区博思早教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24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宫内妊娠约8周。原告住院病历显示“4月20日,患者外伤外院诊治曾行CT检查,现患者要求停止妊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罗桂全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本院依法向云浮市中医院调取的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桂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区志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作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之后因住院行药物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应损失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损害因果关系及应否由被告方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超声医学影像报告等证实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已经宫内妊娠约8周,即在2014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宫内妊娠约5周,被告对此亦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对自己已怀孕不知情也属合理。况且,若原告知道自己已怀孕却仍然进行X线检查及药物治疗外伤,不符合常理。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及药物治疗而终止妊娠,也是符合基本医疗常识的。原告因终止妊娠而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损害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区志宁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20.6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共计4320.62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271.66元。原告住院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共271.66元(32598.7元/年÷360天×3天×1人)。4、误工费19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事故,之后医院建议休息14天,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5日住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共计24天。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即90.55元/天,但原告主张2450元/月即81.67元/天,属对其权利自行处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共1960元(2450元/月÷30天×2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却因交通事故而流产,这对于原告确是一种精神打击,而且流产对身体也有影响且原告亦属高龄产妇,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1852.28元。因粤WB35**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231.66元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620.62元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未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但因被告罗桂全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25.2元,故现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1.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95.42元。至于被告罗桂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25.2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张。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627.08元给原告区志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