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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夏学均、李增甫等与孙凤龙、李克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均,李增甫,孙凤龙,李克稳,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夏学均,19675月11日生。原告李增甫。共同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910848462,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孙凤龙。(未到庭)被告李克稳。(未到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负责人杨承伟,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边建才。(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夏学均、李增甫与被告李克稳、孙凤龙、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均、李增甫的委托代理人么民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边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稳、孙凤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9时10分许,孙凤龙驾驶冀B×××××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宁街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孙凤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转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4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损失:医疗费381874.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86640元,护理费73045.22元,评残后护理费510480元,××赔偿金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79.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外购药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2540元,合计1596429.55元。李增甫车辆损失13365元,施救费、停车费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5065元。因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总损失1611494.5元,现请求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按60%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1016587.73元,其中夏学均1006748.73元,李增甫9839元(增加诉讼请求后)。对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李克稳的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险一份,保险金额12.2万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李克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结合本案而言,肇事司机双方的具体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而没有划分,依据公平原则,答辩人认为孙凤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比较合理的。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有权免赔10%。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佐证,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及非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辩称:李克稳是登记车主,司机是孙凤龙,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尖子沽乡政府,责任由我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克稳、孙凤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克稳,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以被告李克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冀B×××××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增甫。2011年5月20日9时10分许,孙凤龙驾驶冀B×××××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宁街交口时,与原告夏学均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学均及孙凤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夏学均伤势较重,无法表述交通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经济赔偿问题到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夏学均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工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总共住院140天进行了治疗。2013年5月22日,原告伤情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4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夏学均护理期、营养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其中2人护理100日,余1人护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夏学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夏学均自2011年5月20日受伤至2013年5月22日治疗终结共100天需2人护理,原告夏学均及护理人员李秀花均工作于唐山市唐丰工业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夏学均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480元,李秀花月平均工资2750元,另一人护理费主张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8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夏学均治疗终结前其余护理时间622天主张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8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3月17日居住于丰南区丰南镇德馨花园23栋1门602室。夏金库为原告父亲,于1937年12月25日生,育有原告及夏学华二名子女,现皆已成年。夏一宁为原告儿子,于1999年4月22日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夏学均损失如下:医疗费381149.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本地住院98天,按每天40元支持,外地住院42天按50元每天支持),误工费83752元(按照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每月3480元支持722天),护理费73045.22元(夏学均需要护理期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其中2人护理100日,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前100天,1人护理费按87.80元每天,另一位(李秀花)按89.01元/天计算,其余部分622天,由李秀花护理按每天89.01元计算,共计73045.22元),残后护理费192270元(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年,结合原告夏学均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护理依赖支持20年即192270元),××赔偿金386256元(原告居住地为丰南镇所在地,同时居住已超1年以上,结合原告为4级残,IA值为10%,××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并按相关系数8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4元(夏金库于1937年12月25日生至原告评残时已超75周岁,考虑5年,因有二子女,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32408元;夏一宁于1999年4月22日生至原告评残时计算需扶养年限4年,因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义务,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2592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多次住院及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认定),营养费20000元(原告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722天,主张每天不足3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过错程度),住宿费2540元,合计1233666.3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增甫车辆损失13365元,施救费、停车费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5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原告总损失1611494.5元,由保险公司及各被告按60%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1016587.73元,其中夏学均1006748.73元,李增甫983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学均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秀花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冀B×××××轿车司机孙凤龙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本院认定孙凤龙、夏学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学均损失医疗费381149.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本地住院98天,按每天40元支持,外地住院42天按50元每天支持),误工费83752元(按照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每月3480元支持722天),护理费73045.22元(夏学均需要护理期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其中2人护理100日,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前100天,1人护理费按87.80元每天,另一位(李秀花)按89.01元/天计算,其余部分622天,由李秀花护理按每天89.01元计算,共计73045.22元),残后护理费192270元(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年,结合原告夏学均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护理依赖支持20年即192270元),××赔偿金386256元(原告居住地为丰南镇所在地,同时居住已超1年以上,结合原告为4级残,IA值为10%,××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并按相关系数8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4元(夏金库于1937年12月25日生至原告评残时已超75周岁,考虑5年,因有二子女,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32408元;夏一宁于1999年4月22日生至原告评残时计算需扶养年限4年,因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义务,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2592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多次住院及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认定),营养费20000元(原告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722天,主张每天不足3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过错程度),住宿费2540元,合计1233666.35元;原告李增甫车辆损失13365元,施救费、停车费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5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残后护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故依法予以支持20年,并以80%系数支持残后护理费,根据丰南区当地社会经济实际情况,标准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725元,庭审中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学均总损失人民币1233666.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李增甫总损失150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夏学均总损失人民币1233666.35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113666.35元、原告李增甫总损失15065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3065元,应由各被告按50%责任予以分别赔偿556833.2元、6532.5元,现二原告所应由各被告赔偿数额已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00000元,但因冀B×××××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1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7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分别赔偿286833.2元、6532.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夏学均垫付治疗费82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孙凤龙及李克稳不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夏学均损失人民币390000元,赔偿原告李增甫2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学均各项损失人民币204833.2元,赔偿原告李增甫6532.5元。(已扣除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垫付款82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06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人民政府负担111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