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师一×、张××与师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一×,张××,师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师一×,农民。原告张××,农民。被告师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辉,(系师二×之夫),无职业。原告师一×、张××与被告师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一×、张××及被告师二×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一×、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之女。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二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每次买药都需向他人借钱。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二×辩称,被告夫妻二人没有职业,并且也是特困户。目前孩子还在上学,所以被告同意每月给5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师二×,次女师庆萌。二原告户籍在山东省庆云县,目前与师庆萌共同生活。二原告每人每月享受老年补助金55元。被告与其夫马辉系失业人员,被告(含其夫马辉、其子马泽宇)每月领取特困救助金502元。被告之夫马辉另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600元。被告夫妻从事家政服务,但没有固定收入。二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500元,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师二×于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师一×、张××赡养费6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均已超过七十岁,作为原告的子女,即本案被告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赡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的人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等情况综合衡量。被告虽为失业人员,但未年满六十周岁,应视为具备劳动能力,且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家庭有房屋租金收益,所以被告应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