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相魁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魁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魁,又名王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相魁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相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柯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相魁在环县广场与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妇女胡某某相识,自称王彪,在兰州市检察院工作,取得胡某某信任后发生性关系。至同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王相魁先后以其在环县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助胡某某胜诉、财政局有熟人可以帮助胡某某办理长期低保、土地局有熟人可以帮助胡某某办理庄基证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某现金14400元。2014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相魁以其表弟在甘肃省教育厅工作可以帮助胡某某的表妹蔡某某被甘肃省警校招生录取为由,先后骗取蔡某某现金11100元。综上,被告人王相魁共骗取他人现金2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相魁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普通百姓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敬畏心理,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多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败坏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相魁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相魁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相魁上诉提出,其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且事发后能主动退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相魁在环县广场与环县木钵镇妇女胡某某相识,自称王彪,在兰州市检察院工作,取得胡某某信任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至同年农历5月份,上诉人王相魁先后以其在环县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助胡某某离婚胜诉、财政局有熟人可以帮助办理低保、土地局有熟人可以帮助办理庄基证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某现金14400元。2014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相魁以其表弟在甘肃省教育厅工作可以帮助胡某某的表妹蔡某某被甘肃省警校招生录取为由,先后骗取蔡某某现金11100元。综上,上诉人王相魁共骗取他人现金2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在环县西滩广场认识王相魁,王相魁说他在兰州市检察院上班,自称王彪,和其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王相魁以给其办理离婚、低保、庄基证为由骗取其14400元,以办理上警校为名骗取其表妹蔡某某11100元。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其和其表姐胡某某在环县广场转,来了其表姐的一个朋友,说他是省检察院的,可以给其办理上甘肃警校,先后骗取其11100元钱,其第一次给钱的时候听这个人说他叫王彪,后听说叫王相魁。4、上诉人王相魁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环县广场认识一个女人,闲聊了一会儿,其骗她说其在兰州市检察院工作,叫王彪,互相留了电话号离开。第二天下午其打电话叫她来到环县烈士陵园对面的房子,其骗她说是其单位租的房子,聊了一会后发生了性关系。后其以办离婚、办低保、办庄基证和她妹妹上大学为由总共骗取这个女人20000多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某生、蔡某某辨认,王相魁就是自称检察院“王彪”的人;经王相魁辨认,胡某某就是其诈骗的女子。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相魁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相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相魁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和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生的证言与上诉人王相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相魁在客观上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相魁主观上不仅具有谋取物质利益的目的,而且具有谋取其他非物质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王相魁提出其事发后能主动退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相魁给被害人退赔赃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王相魁虽然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一、二审审理阶段,对其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坦白构成条件,二审再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魁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相魁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陈 媛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