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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强(绰号“沙牙”、“茶泡”),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强伙同吴某、吴某标、骆某泉、张某某(均已判刑)、骆某军(已诉)、袁某某(在逃)等人在龙川县迴龙镇S339线某某路段将三部摩托车摆在公路中间截停赣DC3***大货车,持西瓜刀和石头抢劫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人民币60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强在一边助势。随后,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开着赣B78***汽车经过此路段,被告人吴某强等七人欲以同样的方法实施抢劫,后因警察及时赶到而未得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强到龙川县迴龙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吴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强伙同吴某、吴某标、骆某泉、张某某、骆某军(均已判刑)、袁某某(在逃)等人在龙川县迴龙镇S339线某某路段将三辆摩托车摆在公路中间,伺机拦停过往车辆实施抢劫。当天凌晨30分许,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驾驶赣DC3***大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吴某、吴某标等人逼停。之后,吴某、吴某标、袁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围住驾驶室,用西瓜刀和石头威胁、恐吓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交出财物,被告人吴某强则在一边助势,后抢得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开着赣B78***汽车经过此路段,被告人吴某强等人欲以同样的手法实施抢劫,后因警察及时赶到而未得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强到龙川县公安局迴龙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他驾车载钢筋从揭阳回江西省信丰县,当时另一个司机曾某某在睡觉。行驶至离迴龙街道约1公里处时,他看到三辆摩托车停在公路上就马上停车。这时三四个人走过来,手里拿着刀、铁棍、石头,他们被抢走600元。对方约有八人,都是二十岁左右,二人拿刀,一人拿铁棍,二三个人拿石头。“小郭子”的车在后面,后来也被拦下来了,因民警及时赶到才没有被抢走钱。经辨认,被害人古某某指出了抢劫其的2号(骆某泉)、6号(吴某)、8号(吴某标)、10号(袁某某)。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他和古某某开着赣DC3***解放牌货车回江西,经过龙川县迴龙镇不远处时被三辆摆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拦停,七个年轻人走过来,其中二人拿着砍刀,一人拿着铁棍,还有人用石头乱敲货车门和玻璃,最后古某某被抢走几百元钱。经辨认,曾某某指出了抢劫其的9号(吴某)。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他和老板开着赣B78***货车途经龙川县赤光镇与迴龙镇路段过迴龙街道约1公里处时被三辆停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拦住。几个年轻人围着他们的车,突然其中两个往路边跑,还有三个开着摩托车跑了。这时他才见到一辆警车从他们车后面追上来。他们没有被抢,但听说他老乡古某某被抢走600元。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0时30分许,他和司机温某某在龙川县迴龙镇街道过1公里处被人抢劫,但没有被抢走东西和财物,因为当时警察来了,对方就跑了。他朋友古某某的车在他们前面,后来才知道古某某被抢了。5、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他伙同吴某标、袁某某、“沙牙”、骆某军等七人在龙川县迴龙镇某某路段把三辆摩托车停在公路上持刀和石头抢劫过路货车司机900元。最后一次因为警察来了,他们就逃跑了。“沙牙”姓吴。经辨认,吴某指出了一起参与抢劫的2号(骆某泉)、4号(骆某军)、8号(吴某标)、10号(袁某某)。6、同案人吴某标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他伙同吴某、骆某军、还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龙川县迴龙镇往赤光镇方向300米处实施抢劫。在某某路段,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先后拦停三辆货车,持刀和石头抢劫了前两辆货车司机共900元。抢第三辆车时警车来了,他们立即逃走,没有抢到钱。经辨认,吴某标指出了一起参与抢劫的2号(骆某泉)、4号(骆某军)、6号(吴某)、10号(袁某某)。7、同案人骆某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他与吴某、“阿标四”、“黄毛”、“烂三”、张某某(绰号“细佬”)、“茶泡”共七人在某某抢劫。吴某在抢劫中用袁某某带去的西瓜刀。他们将三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共拦了二辆车,抢到600元。后来警车来了,他们就逃跑了。“茶泡”拿木棍,吴某拿刀,袁某某、“阿标四”拿石头,“黄毛”没拿东西,他负责前面的情况。经辨认,骆某泉指出了一起参与作案的3号张某某,外号“细佬”。8、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叫“阿三”,2012年农历六月初八与吴某等共七人在迴龙镇某某公路上实施抢劫,一起实施抢劫的还有吴某、骆某泉及吴某带来的四个朋友,其中有“打标四”、“沙牙”、“黄毛”。吴某提出去抢劫。整个过程中他就看到“黄毛”举起一块石头做出想要砸车的动作去恐吓司机,吴某通过语言对货车司机进行恐吓和索要钱财。当时一共拦了三辆货车,抢最后一辆车时警察出现了。经辨认,袁某某指出一起实施抢劫的2号(吴某)、4号(骆某泉)、10号(吴某标,即“打标四”)、12号(张某某)。9、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他在龙川县迴龙镇某某路段与骆某泉、袁某某等共七人持水果刀对路过的大货车实施抢劫,抢了两辆货车,没有伤人,抢到多少钱不清楚。在对第二辆大货车实施抢劫时警车来了,他就开摩托车逃回家。第二天听说他的同伙吴某、“打标四”(吴某标)被抓。作案时他们骑了三辆摩托车过去。经辨认,张某某指出了同案的8号(骆某泉),6号与同案的袁某某很相似,但不能肯定。10、同案人骆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叫“黄毛”。二三年前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标、吴某及吴某的朋友等七人在龙川县迴龙镇某某路段拦过往车辆向司机要钱,总共要了600元。当时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大路中间,同伙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还有一些人手中拿着石头。不久,一辆从迴龙镇方向开来的江西车牌大货车停下来,吴某他们走上去叫司机拿钱,后听说拿到600元。当时他在路边站着。经辨认,骆某军指出了参与抢劫的2号(吴某强),绰号叫“茶泡”。11、证人吴某堂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吴某强涉嫌一起抢劫案,他带吴某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吴某标、骆某泉、张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扣押吴某标持有的红色龙鑫125摩托车一辆,扣押吴某持有的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900元。1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将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古某某。1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6日随案移送人民币300元;于2012年11月8日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于2012年11月14日随案移送龙鑫125摩托车一辆。1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强到龙川县公安局迴龙派出所投案自首。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8、致公安机关的自白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强于2012年曾与吴某等人在迴龙镇某某抢劫过路车辆。19、致公安机关的建议信,证实龙川县迴龙镇某某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提交建议信,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强从宽处理。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21、被告人吴某强的供述,证实他绰号叫“茶泡”、“沙牙”。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吴某、吴某标、骆某军等人在罗明村一候车亭喝酒后就骑摩托车回家。在某某附近,吴某说搞点事,搞精神点,吴某标和骆某军说好。当时他们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一辆放在路中间,两辆放在路边。等了约10分钟,一辆长途货车过来,并在他摩托车前面二三米停下。同伙围了上去,有人拿石头、刀和棍之类的东西。当时他一直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因为喝了酒比较累,没有注意同伙,也不知道抢到多少钱。过了约半个小时,第二辆货车来了,也被他们拦停。同伙准备围上去时看到警车过来就全部逃走了。他躲在路下面的竹子里,后来打电话让骆某军回来接他。回到家后听说抢到货车司机9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又属初犯,且被害人被抢走的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黄业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