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间自行相识谈婚,1984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儿子并收养了一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长子刘土均,农历1985年1月6日出生;次子刘志均,农历1987年6月16日出生;后于1987年10月30日收养女儿刘杰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有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从1999年5月起出外打工很少回家,夫妻间感情开始出现隔阂,但仍有时回家。从2000年3月起至今未回过家,对本人、家庭生活、小孩从不关心,经济上从未付出。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15年多,原告为家庭和小孩已付出了大半生的心血,小孩如今已长大成人,原告承受了常人难以承受的痛苦,对被告这种薄情寡义的行为原告已不能再忍受下去了,为了解脱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间自行相识,1984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刘土均,农历1985年1月6日出生;次子刘志均,农历1987年6月16日出生;后于1987年10月30日收养女儿刘杰梅,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从2000年3月起至今外出打工,现原告也外出打工,但与被告打工的地方不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才自愿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生育有二男一女,三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导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加倍珍惜当初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些体贴对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和睦,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审判员 :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用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