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文某某,女��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两儿一女。1998年原告前夫张大全去世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再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前夫的子女格外歧视。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子女发生争吵。每次吵架后,被告都离家出走。2011年8月6日晨,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并说“不把你娃儿分开,休想我再回屋”。至今,被告仍未回家且杳无音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所组建的再婚家庭也因继子女关系恶化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氛围中。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杳无音信,至今未回家履行丈夫应尽责任。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文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婚因关系情况。3.射洪县沱牌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情况。4.(2013)射洪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有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1998年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射洪县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至今被告杨某某仍无音讯。原告文某某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丧偶后���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