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庆华、鲁冰菊与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鲁冰菊,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曾庆华。原告鲁冰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德。被告罗彬。原告曾庆华、鲁冰菊与被告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华、鲁冰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借原告1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当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自愿用摩根时代6号楼1单元二楼某号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罗彬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鲁冰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罗彬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罗彬(××)借到清水街上鲁冰菊、曾庆华现金拾万元整,自愿将摩根时代6#楼2单元二楼某号的房产做为抵押,如果到期未还,此房产由曾庆华、鲁冰菊处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如到期不还,所有费用由罗彬自行承担)。借款人:罗彬2014年5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罗彬向原告曾庆华、鲁冰菊借款,理应按约还款,却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华、鲁冰菊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