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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永行、孟宪民等与郝波、马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郝波,马新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黄修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吕永行,学生。法定代理人吕福金,农民。原告孟宪民,农民。原告李后英,农民。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波,驾驶员。被告马新英,农民。被告郝波、马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波、马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凰嘉园12号楼8、9号1、2层。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诉被告郝波、马新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新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吕永行及法定代理人吕福金,原告孟宪民、李后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修典,被告郝波、马新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菅峰,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郝波驾驶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X307河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县梁寨镇黄楼西街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孟朵妮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孟朵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丰县交警队检测,被告郝波驾驶的车辆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并且郝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郝波存在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郝波对该起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永行是孟朵妮的儿子,原告孟宪民、李后英是孟朵妮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赔付56000元后便不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6.8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元、护理费165.4元(82.7元/天×2天)、误工费165.4元(82.7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车辆财产损失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00元(11820元/年×40年)、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6000元及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份额,要求被告赔偿389600.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波辩称:1、答辩人郝波对于自己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孟朵妮死亡深表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波、孟朵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由郝波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郝波已经赔付给原告方56000元,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当依法扣除。被告马新英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马新英,但是在事故发生前,马新英已经将该车有偿转让给郝波,郝波系车辆的支配人和实际所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郝波负担,马新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郝波驾驶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X307河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县梁寨镇黄楼西街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孟朵妮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孟朵妮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孟朵妮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孟朵妮在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566.8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郝波向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处交纳住院预收款6000元,其余4566.8元由原告吕永行的法定代理人吕福金支出。后,被告郝波于2015年2月10日向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50000元,该款由原告吕永行的法定代理人吕福金领取。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孟朵妮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马新英于2014年8月1日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波,郝波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孟朵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原告孟宪民、李后英的大女儿购买,孟朵妮借用期间发生事故。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850元。还查明:受害人孟朵妮出生于1980年12月21日,孟朵妮生前与原告吕福金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吕永行,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孟宪民、李后英是孟朵妮的父亲和母亲,孟宪民、李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孟庆珠、孟刚强、孟丽丽、孟朵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与被告郝波于2015年7月17日就本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郝波于2015年7月24日之前再赔偿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59000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56000元);二、本协议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与被告郝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县恩华大药房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沛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证明、丰县梁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郝波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行驶证、收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和本院依法从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对吕福金、郝波、吕夫来、郭绍振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如何确定;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0566.8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孟朵妮为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前实际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3、丧葬费:计28992.5元;4、护理费:本案中,受害人孟朵妮在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天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计82元(41元/天×2天);5、误工费:本院支持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2天,计82元(41元/天×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元(18元/天×2天);7、营养费:本院支持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项计30元(15元/天×2天);8、车辆财产损失: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计28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案中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孟朵妮父亲孟宪民年满65周岁、母亲李后英年满61周岁、儿子吕永行年满12周岁。鉴于孟宪民、李后英需要赡养,吕永行需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最高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的标准计算,孟宪民的赡养费为44325元(11820元/年×15年÷4),李后英的赡养费为56145元(11820元/年×19年÷4),吕永行的抚养费为35460元(11820元/年×6年÷2),以上三人费用合计13593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孟朵妮受伤后治疗抢救期间,受害人以及护理人员为就医、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7829.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系受害人孟朵妮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远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与被告郝波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2015)丰宋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永行、孟宪民、李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