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与丛玉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丛玉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玉龙,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与被告丛玉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丛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扎兰村三组)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依据中共宁城县委宁党发【1994】35号文件精神签订了《关于承包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组沟塘的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甲方(原告)的要求营造树木,必须把所承包地块规划成林,但是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树木,也没有向宁城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严重违反了宁党发【1994】35号文件精神、《关于承包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组沟塘的合同书》第三、九条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的承包费交纳期限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没有交齐(2008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按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荒芜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合同涉及的地块交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荒芜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丛玉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按合同要求已将西沟栽植杨树,绿化完毕。在沟夹细儿,栽种了李子树、枣树,但因该地区气候不适宜栽种果树,为了保证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答辩人在夹沟细儿种植了经济作物。2015年,在林业专家的指导下,答辩人在夹沟细儿种植了杏树,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关于是否办理林权证问题,这不是合同约定的条款,答辩人已经交齐了到2014年的承包费,由于原告不予收取2015年的承包费,答辩人已将2015年的承包费提存于宁城县公证处。综上,答辩人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为保护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委宁党发【1994】35号文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目的是发展林果业。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种植林木并发展成林,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3、从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取的照片5枚,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种植林木并发展成林。4、原告拍摄的照片10枚,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对证据3、4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只对没有树的地方拍照了,对有树的地方没有拍摄。5、大明镇扎兰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种植林木并发展成林,并被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6、2013年12月11日扎兰营子村委会会议记录、2013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种植林木并发展成林,并研究解除合同后的分配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8、王金兰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9、照片17枚,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没有将所承包的地块果树行距种植为果树最大行距4×3,其他树种2×2的林地。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该地块已经绿化完毕。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承包的地块绿化为果树行距4×3、其他树种2×2的林地。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虚假,被告曾按照合同的约定栽种过树木。11、大明镇扎兰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经法定程序进行解除合同;另外被告没有交齐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在2015年3月4日开庭时,村长张少广,村会计王国军已经承认2007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已经交齐,2015年的承包费已提存于宁城县公证处。12、村会计王国军的证言一份,证明已经通过合法程序送达了文件。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王国军未出庭,其来源不确定,不应采信。13、同意分地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书的第三条规定,应解除合同,重新分配原承包地块。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不确定,不应采信。14、证人曲淑荣的证言,证明由村长张少广主持扎兰营子村3组会议,有20至30人参加,会议的内容是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证人听说是王金兰、马凤金、王国军、黄某某给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村支部书记XX清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栽种过李子树,后改种的农作物。原告质证意见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部分是被告没有发展成林,其余的不真实。2、2014年4月27日姚立国的证言一份,证明姚立国在2013年秋后为被告推土的过程看见被告承包地内有树木,被告为了改造地块雇姚立国为其推了10天的地。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3、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起村长张少广不收承包费,被告将2015年的承包费提存于宁城县公证处。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真实;另外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每年一月一日前将承包费交给原告。4、郝秀清的证言一份,证明村长张少广曾答应被告免交一年的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证人本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5、丛玉臣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丛玉臣是被告的亲哥哥,建议不予采纳。6、照片3枚,证明被告栽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的范围不在承包范围内。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代表人黄某某及被告丛玉龙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工作人员绘制了争议沟塘现场草图,证实沟塘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2013年12月11日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中参会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且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解除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早于2013年12月20日三组的会议记录时间,送达回证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其时间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询问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询问人的自然人信息不明,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证据6、证据7相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因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不明、参加人数不详、且只是听说送达文书之事,故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其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栽树成林,并已在承包地块打井、建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依据中共宁城县委宁党发【1994】35号文件精神签订了《关于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组沟塘的合同书》,被告承包了位于扎兰村三组沟夹细儿的沟塘,包括东沟、西沟及中间荒地10亩,四至为:东沟至现道沟下,北至现沟头下,南至沟门、坡上北至坡上,西至坡上,西沟北至丛子友自留地、河床南、西至现有沟床东,南至黄玉友地北边7米。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四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治理进度要求乙方(被告)必须按甲方(原告)的要求在指定范围内营造树木,五年内必须把所承包地块沟塘规划定成林(果树最大行距4×3,其它树木2×2树里行间可种二、三矮作物);第四条约定了承包费及交纳方法,乙方(被告)必须向甲方(原告)交纳承包费肆万柒仟陆佰圆,一九九五年至二○○○年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向甲方(原告)交纳陆佰圆,二○○一年至二○四四年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向甲方交纳壹仟圆。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被告)如在规定期间内没按时完成造林计划视为无力承包,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所承包地块,同时罚乙方1000元作为荒芜费。2、乙方(被告)必须按时向甲方(原告)交纳承包费,否则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交纳滞纳金。如逾期六个月仍未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的沟塘进行过规划、治理,现承包沟塘内有部分树木和农作物,基本达到了中共宁城县委宁党发【1994】35号文件中治理“五荒”要求。经查明,被告已交纳了1995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的情形,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已交到宁城县公证处提存。从2013年12月份起,原告部分村民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沟塘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沟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沟塘承包合同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大明镇扎兰营子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