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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2015)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某,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11年10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自结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同时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不再尽家庭义务,也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破坏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原告遂又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郯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年内未和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标准给付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被告李某按照每月35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子女抚育费,每年度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元,被告李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