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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崇州市怀远镇青峰岭11组,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344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钟也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440元。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扣押和发还财物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