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东风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风,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调军台村**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奖工街美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50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鞍东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风及其辩护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鞍山市高新区调军台村准备动迁,居住在该村的村民李东风通过伪造两本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分别为绿色外皮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200**号)的面积为40㎡,无外皮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20035-2号)的面积是47㎡,并另外补交了3㎡代建费的手段,欲骗取一套90㎡的安置房。经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调军台村回迁房项目单价2657.6元/㎡,而根据鞍政办发﹤2006﹥10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3项(3)规定,砖木结构无产权房应获得补助标准为150元/㎡,因此被告人李东风涉嫌诈骗的金额为218161.2元。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2011年9月,鞍山市高新区调军台村准备动迁,居住在此村的被告人李东风通过伪造两本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分别为绿色外皮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200**号)面积为40㎡,无外皮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20035-2号)面积为47㎡,在没有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前提下,骗取回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骗取租房补助费人民币64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风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李东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东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拆迁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李东风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东风在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调军台村有一套140.52㎡(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140.14㎡)的产权房及一套40㎡、一套47㎡砖混结构的无产权产籍房。2011年9月调军台村动迁时,李东风为了多得房屋拆迁补偿,找人伪造了两本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将其40㎡和47㎡的无产权产籍房屋虚构成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并提交给动迁部门。同年12月7日,鞍山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与李东风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李东风另外补交了3㎡的代建费,将上述两处无产权产籍房安置为一套还建户型为90㎡的三室户,并就上述两处无产权产籍房一次性获得搬家补助费500元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租房补助费6480元(360元×9个月×2户)。另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鞍政办发(2006)10号《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规定,砖混结构无产权产籍房屋状况基本完好的每平方米补助150元;无产权产籍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及租房补助费。2014年8月20日,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调军台村回迁房进行评估后认定,该地市场评估单价为2657.6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东风将涉案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上缴鞍山市纪委。同年9月2日,鞍山市纪委执法监察室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同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东风到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李东风已返还搬家补助费500元、租房补助费6480元。综上,被告人李东风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价值人民币(40+47)㎡×(2657.60-150)元=218161.2元,获得搬家补助费500元,租房补助费64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东风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左右,动迁办开始与我正式谈迁。我有一个140㎡左右手续齐全的房子,还有两个没有房照的小房子,分别为47㎡钢混结构的和40㎡砖木结构的。因为当时给我们的动迁补偿太低了,我没同意。后来,我通过村里电线杆上的制假小广告找人伪造了两本假房证,假房证上所填写的房屋面积与我那两个小房的面积基本一致。我用这两本假房证,在调军台村的动迁中又补交了3㎡的代建费(830元/㎡)得到了一套90㎡的安置房。后来,纪委找我谈话时,我已主动将此房退给政府了。2.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鞍山市纪委执法监察室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同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东风到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东风系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调军台村村民。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1)无产权产籍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及租房补助费;(2)李东风的两处无产权产籍房屋按砖混结构应获得的补助标准为150元/㎡。5.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证明:被告人李东风向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两本虚假房产证的情况。6.中共鞍山市纪律委员会款物暂扣单证明:鞍山市纪委已将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扣押。7.调军台村动迁户归档档案证明:被告人李东风与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情况。8.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李东风与鞍山市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本案涉案房屋由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一次性给付李东风搬迁、回迁搬家补助费500元;预付2011年9月-2012年5月的租房补助费6480元。9.照片证明:拆迁房屋的情况及被告人李东风领取补助费的情况。10.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调军台村回迁房项目单价为2657.6元/㎡。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东风房屋动迁的影像资料。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回迁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5141.2元。其中,回迁房屋价值人民币218161.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租房补助费6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风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被告人李东风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故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关于辩护人提出拆迁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拆迁部门存在过错,且拆迁部门是否有过错,并不是导致被告人李东风诈骗犯罪的必然原因,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东风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东风骗取国家回迁房屋及相关补偿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25141.2元,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以刑罚,但考虑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犯罪未遂情节,能够返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东风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曹 众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