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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东权与邓学亮,伍玉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权,邓学亮,伍玉清,韦德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刘冬权,男,生于1975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学亮,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玉清,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韦德坤,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权与被告邓学亮、伍玉清、韦德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学亮要求对原告刘冬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准许后,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邓学亮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权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刘冬权同吴开发、刘焕银、田德采一起,随被告韦德坤到被告邓学亮、伍玉清合伙经营的某某石材厂下大理石。当时,原告等人与被告邓学亮、伍玉清约定,下车费由被告邓学亮、伍玉清支付。在下大理石即将收尾时,因靠近车厢边缘的大理石突然倾斜,原告躲避不及而砸伤其右腿。原告伤后,被告邓学亮垫支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学亮、伍玉清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1293.92元;诉讼费由被告邓学亮、伍玉清承担。被告邓学亮辩称,原告下大理石受伤是事实。当时约定运费160元/吨、下车费25元/吨,工人由被告韦德坤自己找。原告下石材时,车辆一边高一边低,且因天热,被告韦德坤开着车用空调。本案因车子抖动,且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足,才导致其中一块石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韦德坤叫被告邓学亮找人来下,之后叫的钱直图,且钱直图和被告韦德坤约定费用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学亮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本案,被告韦德坤才是雇主。被告伍玉清辩称,被告伍玉清是卖电瓶车的,有时会给被告邓学亮帮些忙。被告韦德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韦德坤是货运司机,只得160元/吨的运费,并不是本案的雇主。本案系原告为被告邓学亮提供劳务。另外,车辆并未斜起停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刘冬权与田德彩、刘焕银、吴开发一起,从被告韦德坤运输货物(包含为被告邓学亮运输的大理石材)的车辆上卸货。在卸大理石材时,原告与刘焕银在车厢上递送,田德彩与吴开发便在车厢下接送。在大理石材快要卸完时(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右腿因车上堆放的大理石材倾倒而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临江镇中心卫生院、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冬权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7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时被扶养人有两子女(分别生于2007年12月2日、2009年6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学亮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另查明,被告韦德坤从事本案中所涉货物运输的车辆为大型车。被告韦德坤为被告邓学亮运输大理石材时,约定运费为160元/吨,下车费为25元/吨。原告刘冬权与田德彩、刘焕银、吴开发卸大理石材时,下车费为25元/吨,费用总额由其平分。此外,原告刘冬权等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邓学亮与被告韦德坤之间谁是真正的雇主?对此,原告等人在卸下大理石材的劳务过程中,被告韦德坤对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并未抽取费用形成利润,故其不应属于原告的雇主,而被告邓学亮系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真正来源主体,其劳务报酬的中间环节亦不存在他人获取利差的情形,且原告等人的卸货行为亦属被告邓学亮的货物到位所必须具有的部分,故被告邓学亮应属原告等人的真正雇主。至于被告伍玉清,因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伍玉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现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损害应在原告及被告邓学亮之间,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与他人在车上作业,因系车辆车厢内,故已形成相对独立的作业空间。对这一相对独立的作业空间,相对于其它场所而言,其车厢的有限空间局限了雇主被告邓学亮监督职责的最大发挥,因此,在这一相对独立的空间中,便有必要科以原告自身必要的安全谨慎义务。故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被告邓学亮作为雇主,在原告等人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邓学亮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学亮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可确认为18966.72元。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冬权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7500元,本院确认为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可依法确认为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天数22天,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540元。4、误工费: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可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工收入为81.21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1天,原告误工费为11450.61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陪护、伤残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日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认为20106.90元(18279元/年×10年÷2×10%+18279元/年×12年÷2×10%),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5518.23元,结合以上赔偿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3103.65元;被告邓学亮赔偿80%,即92414.58元。因被告邓学亮垫付了6000元,故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减除。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6414.58元。二、驳回原告刘冬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刘冬权负担111元,被告邓学亮负担442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