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文皓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皓,李东成,赵兆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皓(绰号谢文、阿文,化名吴健鸿),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东成(化名谭友平),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兆美(绰号老二),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文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文皓及其辩护人王剑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经事先预谋分工,被告人李东成虚构新加坡丰隆集团业务员“谭友平”的身份,以业务考察的名义至本市秦淮区石杨东路100号南京海天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假装商谈业务合作,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同年5月6日,被告人李东成以集团高层需要面谈业务为由将张某乙骗至泰国曼谷。次日,被告人李东成将张某乙带至谢宾斌入住的酒店,被告人谢文皓及谢宾斌(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虚构马来西亚云顶集团“吴健鸿”、新加坡丰隆集团执行董事“郭令成”等身份与张某乙见面,为进一步取得张某乙的信任,谢宾斌先假装与张某乙洽谈业务合作事宜,后提议打牌,上述人员遂通过欺诈手段控制牌局,从而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30万元。期间,被告人赵兆美根据安排负责监视张某乙在泰国的行踪等工作。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5月29日被押解回南京。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兆美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票、郭令成等人名片复印件、网银交易查询记录、活动轨迹说明、出入境登记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明细、资金流向表、户籍资料以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共同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兆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兆美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东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文皓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兆美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东成、谢文皓、赵兆美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65,250元。上诉人谢文皓的上诉理由是:1、其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谢文皓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皓、原审被告人李东成、赵兆美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文皓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文皓提出的其“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文皓在侦查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系在实施诈骗犯罪有过多次稳定供述,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东成、赵兆美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文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谢文皓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文皓参与了犯罪共谋,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亦属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文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文皓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皓、原审被告人李东成、赵兆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