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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人,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厚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派代理检察员王荫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赵厚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曾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从国外收购废电脑杂运至香港再偷运至中国大陆进行销售牟利。曾某与余某乙、黄某(均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取得联系,将废电脑杂在香港装柜交余氏走私团伙通过香港—朝鲜—丹东—南海的路线,以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最后货物运抵南海大沥交曾某收货。曾某向余氏走私团伙支付每柜12万元左右的走私费用。经查证,被告人曾某将32个货柜的废电脑杂交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共计805190千克。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废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805190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指控其犯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帮李某甲收货10个货柜,不是指控的32个货柜。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辩护提出:1.对于被告人曾某参与走私废物的数量应认定为10个货柜。2.被告人曾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庭后辩护人又提交补充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走私废物的数量应以侦查机关查扣的现货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货物为准,其余货柜货物应从指控的总量中减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曾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从国外收购废电脑杂运至香港,曾某通过张某丁与余某乙、黄某(均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取得联系,在香港将废电脑杂装柜交余氏走私团伙运输至朝鲜南浦港,再通过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在辽宁省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最后货物运抵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交曾某收货。曾某向余氏走私团伙支付每柜12万元左右的走私费用。经查证,被告人曾某将23个货柜的废电脑杂交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共计596760千克。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废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曾某的住所将其抓获。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5日,侦查人员对曾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曾某手写的流水账资料若干、电子邮件若干、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侦查人员在黄某的住处搜查出书证材料一箱及手机、银行卡等物。侦查人员在刁某的住处搜查出笔记本、电脑等物。3.被告人曾某、李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6与李某甲之间有汇款记录。4.曾某签认的书证。证实:曾某对其与黄某、张某丁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其手机中的手写材料、照片等书证进行了签认。5.黄某签认的材料。证实:黄某对其与曾某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作出了签认,对在其位于新加坡城的处所搜查到的书证进行了签认。6.黄某密码箱内的书证材料。证实涉案货物的单证情况。7.王某丙、盖建军签认材料。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涉案货物从丹东港起运的情况。8.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承运深圳市隆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辉运输公司货物的情况。9.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南青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证实该二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承运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集装箱的情况。10.孙某乙提供的由香港发往朝鲜的货柜的海运提单,证实涉案货物从香港运输至朝鲜的情况。11.余某乙、黄某等人涉嫌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相关余氏走私团伙被起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曾某有五年多了,我知道他是做电脑杂生意的。李某乙在美国的废电脑杂在香港全部交给曾某,我帮曾某做香港的进口手续。货船到香港码头后,船公司会通知我货到了,我就会出一封环保信函,填一份进口的提货担保信,然后拿着香港的码头费、文件费去船公司换拖柜文件,交给运输公司去码头提柜,将货柜送到曾某在香港的货场。我与李某乙通过电话,但没有见过面,我是通过曾某认识李某乙的,我只会在帮曾某在香港办理进口废电脑手续时才会与李某乙接触。我和老余有联系,老余主要是通知我给李某乙留几个仓位,我根据老余的通知告诉曾某将货物装柜送到码头,这些货物会从香港运到朝鲜南浦港。我帮曾某在香港办理废电脑杂进口手续的费用是每柜5200-5500港元。除此之外曾某也会让我帮他向老余打钱,是废电脑杂从香港经朝鲜到佛山南海的费用。大部分是曾某自己打钱给老余,有时候曾某去了美国,他不方便就会让我打钱给老余。金正宇是老余的化名。证人张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曾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我的密码箱内发现的货柜进口资料都是真实的,这些是我整理的从香港发货到朝鲜再到大陆的电子垃圾货柜资料,通过这些材料可以将香港原柜号与中国境内新柜号相对应,并与货主对应,这些货已经从香港发往朝鲜进入了丹东并已经重新装柜了。这些客户有电子垃圾需要进口的时候会先通知我,我再告诉香港的钟某先或者陈某,她们会负责跟这些货主联系并在香港拖柜排船,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货物到达大陆之后会通过汽运与海运两种方式交到客户手中。陆运由丹广物流负责,海运是找傅某甲,我跟傅某甲联系订船,把货柜号给他,告诉他这些货柜发到哪个港口,等货柜到了港口会有一个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送货的问题,我就将货主电话告诉他。我认识曾某,他通过我父亲余某乙走私进口电子垃圾,2013年6月我去丹东的时候发现他已经在跟我父亲合作了。我跟曾某在南海见过一次。我不认识李某乙,只是在曾某给我发的邮件中看到这个名字,所以就把我发给曾某的货上标注收货人李某乙,实际联系电话是曾某的。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余某乙否认参与走私。4.证人郭某(余某乙的翻译)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为余某乙及朝鲜方面提供翻译服务,余某乙将国外的货物运到朝鲜,再运到丹东,这些货应该都是走私进来的,因为货物不是通过集装箱运进来的,而是要卸到散装船上。5.证人聂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走私过程中负责联系装卸工卸货。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为余某乙父子干活,负责跟着中国的驳船到海上接朝鲜船,再往回运货。从2013年6月开始,我在驳船上接货,每次都是等到天黑的时候,船只就靠上等在鸭绿江边的朝鲜船,之后朝鲜船的船员用船上的吊车向中方的船卸货,我负责看着货物确保没有损失。所卸的货物都是电脑杂,用吨袋或者木箱包装,上面有数字或字母。接驳好之后船会去到不同的场地将货装到倒短的大货车上。7.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负责去驳船上看着卸货。中方每次有两条船参与卸货,分别停靠到朝鲜船的两侧,朝鲜船上的人会用吊机将白色袋子包装的货吊到中方的船上,每次卸货大概需要5、6个小时,中方的船靠岸的地方是沙场,那里可以卸货。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经聂某介绍在丹东安民的场站负责监督点货、装车,主要是把货从普通的大货车上卸下来,装到集装箱里去。9.证人傅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接受余某乙的雇请在场地帮忙分货。我按照聂某的安排,负责让装卸工把不同标记的货物分拣开来,装到不同的集装箱里,所装的货基本都是废旧电子产品。10.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接受聂某的雇佣,安排工人在场地里装卸货物。11.证人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我负责在余某乙等人走私货物的时候放哨、记账。我知道余某乙的货物是晚上的时候由货车从鸭绿江边运至仓库的。我曾经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小于”收取款项。证人刁某对其记载每次货到场地的柜号和数量、重量的笔记本进行了签认。12.证人门广振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从“小聂”的安排在走私活动中负责放哨,听说“小聂”是为“余总”工作的。1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接受“余总”的雇请为走私活动望风、放哨。“余总”能够把一些货从朝鲜走私进到国内,货到境内之后需要倒短车把走私货拉到一个场地卸货,过程中,为防止被海关、边防人员发现,需要有人开车在倒短车经过的道路上放风,如果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及时报告,同时也防止有人偷货或者货从倒短车上掉落。14.证人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为聂某干活,负责看车,不让车停下或者司机偷货。15.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受聂某的雇请帮忙看货,主要查看货车司机是否停车偷货或者货物是否掉落。16.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大连经营天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还在香港与孙某乙共同注册了一家香港天宝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有两位女员工。我公司有三条船舶,用来从香港向朝鲜运输集装箱货物,货物90%是张某乙的,都是电脑杂(即废旧电子垃圾),我在相关的报关单据上是用电脑配件的品名进行申报的。我一共从香港往朝鲜南浦运过2000多集装箱的电脑杂,所有单据都有留存。1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香港海盈航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们的主要业务是船舶代理。联系人有张某丁、陈小姐,我将船名、预计船到日期通知相应的联系人,联系人会在我通知装货时间前2、3天将货运到我指定的货场,并将单证发给我向香港海关申报,梁某制作电放提单,同时发给我和联系人。我们公司不开柜,申报的是电脑配件,但香港海关曾对部分货物进行抽查,里面的货是废旧电脑杂。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7月份左右,余某乙找到我说他有货从香港运到南浦,想让我帮他安排舱位。余某乙自己负责货物在香港的通关,然后他会和船代联系货物装船,提单也是余某乙给朝鲜的公司,船到南浦之后我负责告诉余某乙具体的时间,余某乙运到南浦的货物大部分是电脑配件。货物到南浦之后的去向我问过余某乙,他说不能告诉我,后来我听丹东的朋友说这种从香港到南浦的货物,到达南浦之后会通过鸭绿江走私回中国,然后在中国销售。1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天宝国际物流公司工作,负责货物从国外经过香港到朝鲜南浦以及从香港发货到朝鲜南浦的业务。每一个航次的相关单据我都在电脑中予以保存。20.证人邹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余某乙走私的货物先从香港运到南浦,朝鲜那边的货代在南浦卸货后会按照余某乙编好的编号装船,运到丹东××附近的海域,余某乙的驳子船会去接货,船回来之后靠到码头,有专人将货卸到倒短车上,运到货场,再通过海运或陆运方式交给货主。21.证人王某丙、傅某甲、盖建军、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四人证实了将余某乙委托的货物以海运方式从丹东港用集装箱装船发往南方港口的具体情况,目的地主要有广州黄埔港、南沙港、汕头港。22.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余某乙委托我从丹东运输旧电子配件至广州,我听司机说余某乙所委托的货物是从朝鲜走私过来的。三、鉴定意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编号20140031HB、20140032HB、20140033HB《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经鉴别,被鉴别货物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四、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0年开始做废旧电脑配件买卖,2012年7、8月,我在香港向李某甲买废电脑杂,然后运回内地卖。我用zlqww_ok@126.com邮箱向李某甲订货,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支付费用。李某甲在美国有自己的公司及仓库,货物全部都是美国国内的废旧液晶显示器、主机等电脑配件。我知道国家不准进口这些废旧电脑,进来了就是走私,但我看到我们老乡都在做,我也就做了。这些货如果在香港卖要亏钱,运回来就有利润赚了。我在南海收到的废电脑杂都是李某甲的。张某丁介绍我跟小余认识的,她告诉我小余有办法把货物运到朝鲜再运回南海卖,每条柜收费12万元,对保30万元。之后她告诉我小余的电话我直接联系。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与小余合作。有旧电脑杂需要进到南海时,我就联系张某丁,她会发个空柜到香港的货场,装柜后,我把柜号发给小余,并跟小余对保,然后让张某丁把货发给小余。张某丁将货从香港发到朝鲜,小余在朝鲜换柜,把货从朝鲜运到丹东,再从丹东运到大沥。之所以货物要对保是因为我知道小余的这些货是走私进来的,怕货物会丢。一般货物从发货到收货要2个多月时间,货会拉到南海大沥山南大道金路红货场。到货后小余会通知我,我就过去收货,一部分货物我在现场就卖掉了,其余的我就拉回我的档口变卖。我是把钱某到小余指定的账户,均是农业银行丹东合作区支行,户名是门广振、刘某。案发时我有4柜货物在来大沥的路上,都是废旧显示屏,这四柜货物在2013年10月5日跟小余对保,已经发给他了。侦查人员在我手机搜到的一张10月份的清单,已发给小余。柜号WHLU5151206上面标注“文”,表示这柜货我和邹某甲文每人一半。柜号WHLU5116268标注“张某丙”,表示这柜货是张某丙的,不是我的。柜号CBHU9657364标注“邹某甲文12板、徐某9袋”,表示这柜货是所标注的人的,不是我的。标注“自己15板、4袋”才是我的。柜号TRLD553505货柜都是我的。这些货都还在途中,没到大沥。已经收到的有10个货柜,就是在我邮箱中打印出来的资料上所注明的10个货柜,我已在2013年2、3月份收到,货物均是旧电脑杂件,总重量是270吨。被告人曾某辨认出黄某、李某甲、张某丁。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侦查机关查押的现货且有相应司法鉴定结论的货物为准认定走私数量的问题,经查:1.香港柜号CBHU9657364、TRLU5535050、WHLU5116268、WHLU5151206的货柜,黄某密码箱的书证材料及曾某手机的信息清单证实该四柜废电脑杂系曾某委托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扣押清单及鉴定结论证实该四柜废电脑杂已被扣押且经鉴定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本院予以认定。2.香港柜号CBHU9702890、CCLU6044327、CMCU4917570、CMCU4933627、FLZU5749107、FLZU5789244、FWWU5766851、GATU8047678、WFLU5067114、ZCSU8105461的货柜,黄某发送给曾某的邮件中标注了该10柜货物的新柜号、旧柜号等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曾某,曾某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签认,曾某的供述证实货柜中的货物全部为电脑杂。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该10柜电脑杂系曾某委托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本院予以认定。3.香港柜号GVCU5048302、JOLU9024730、MOTU0019546、MOTU0028553、TDRU5445916、TDRU5450173、UCCU6287293、HLLU2883721、MYKU6203730的货柜,在张某丁发给曾某的邮件中,已标明货物的换柜情况,并且附有货物清单,综合张某丁的证言、曾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曾某委托余氏走私集团走私的该9柜货物已入境,且内装货物为废电脑杂,本院予以认定。4.香港柜号为CRXU9834213、TSLU4509593、YTLU5353727的货柜,仅有余某乙邮箱发给曾某的邮件标明货物的换柜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确系曾某委托余某乙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曾某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5.香港柜号为HLLU2820446、HLLU2821123、RDMU6156287、TDRU5400932、TGHU9019431、TGHU9323573的货柜,有张某丁发给曾某的换柜情况,但没有货柜内装货物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中均为废电脑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曾某通过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的废电脑杂23个货柜,共计596760千克。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有些货柜没有进行鉴定,不应计入走私数量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只对被扣押的4柜货物进行了鉴定,被扣押的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但是被告人曾某供述其已收到的10柜货物均为废电脑杂,张某丁发给曾某的9柜货物的装柜情况显示内装货物为废电脑杂,考虑到被告人货源的稳定性及走私行为的连贯性,并结合其他书证,可以认定未扣押的货物与已鉴定的货物为同一种类,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是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系自己委托张某丁走私废物入境,在后期则供述是代李某甲收货。证人张某丁称货物可能是李某甲的,发送给曾某的邮件所标的货主姓名也是“李某乙”。被告人曾某与李某甲之间也确实有账目往来。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中,李某甲虽未归案,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曾某与他人共同委托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废物。另外,根据侦查机关查扣的书证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曾某也有向他人揽货将他人货物走私入境的情节。同时,在整个走私环节中,被告人曾某并非组织策划者,而是起协助、揽货的作用,不具体负责废物的走私入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数量达59676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5日起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人民陪审员  史锐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敏第16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