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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时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0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晶时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赫瑞特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赫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晶时达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5日,扬州晶时达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订购X07250X400-1D全自动多线切割机1台,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交货。切割机由兰州赫瑞特公司在苏州投资开办的苏州赫瑞特公司(原名为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1月17日,苏州赫瑞特公司将其生产的切割机直接送货到扬州晶时达公司处。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交货同时并派出多名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并进行切割。但由于机械本身设计缺陷和存在质量问题,诸如机械抖动、罗拉端盖螺丝断裂、切割室温度过高、收线筒破损、砂浆泵损坏、主轴夹具扭曲、收放线筒卡死、电机异常、AB棒不均、钢线回收偏移导轮、收放线不一、连续假报警、反复连续断线以及人为操作因素等,导致试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达到市场所需的质量要求,致使生产出的产品硅片不合格,现扬州晶时达公司由于该切割机存在问题而无法启动,有订单也不敢接,给客户以及扬州晶时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扬州晶时达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一再要求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退货或将机器发回整改,但兰州赫瑞特公司借口主要领导不在,等研究后拿出处理方案,一再拖延未予答复。2012年11月19日,扬州晶时达公司再次派员到苏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就设备质量问题再次要求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在2年质量诉讼时效内作出具体答复,但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竟然妄想再次托词拖延,试图拖过质量保证期,损害扬州晶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切割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虽经过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技术人员的多次维修调试,仍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扬州晶时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扬州晶时达公司再次以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扬州晶时达公司、兰州赫瑞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要求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前退回所收取的全部货款,赔偿扬州晶时达公司的损失,并派人洽谈善后事宜。但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仍然无理拖延。为维护扬州晶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扬州晶时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解除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退还所收取货款156万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按定金法则赔偿扬州晶时达公司损失39万元;4、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扬州晶时达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5日,扬州晶时达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依法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交付期为2010年12月20日,而苏州赫瑞特公司送货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合同第6条约定安装调试,该设备经过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长达6个多月的调试仍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第7条约定验收条件,验收的方法为按随机使用说明书和技术协议来验收,验收的必要条件是需方在供方提供的报告上签字才视为合格,而至今需方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字,所以该产品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机器连续工作一个月,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3%,表面质量达到行业标准,而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产品根本就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而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至今未提供。2、合同附的技术协议1份(传真件),证明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机器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基本参数中工件最大尺寸的要求,但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该项约定。3、送货单2份,证明苏州赫瑞特公司实际交付机器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苏州赫瑞特公司是以兰州赫瑞特电子材料切割事业部的公章,以苏州赫瑞特公司的名义送货,违反了订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同时证明苏州赫瑞特公司也是实际的送货人和设备生产人,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4、2012年2月18日的函1份(复印件),证明因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扬州晶时达公司已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赔偿损失及退回已购机器设备。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代表张克森已经收到该函件,详见(2013)虎商初字第0650号案件中张克森的陈述。5、《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局的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退回机械设备。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代表张克森已经收到该通知书,详见(2013)虎商初字第0650号案件中张克森的陈述。6、照片1张(复印件),系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代表张克森工作日记本上的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扬州晶时达公司派人去苏州赫瑞特公司交涉,要求退货并要求鉴定。该工作记录是张克森所有,张克森对此无异议,详见(2013)虎商初字第0650号案件中张克森的陈述。7、光盘(手机拍摄视频7个片段),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5月24日,2012年11月19日的光盘是拍摄于兰州赫瑞特公司厂区内部,2013年5月24日的光盘是拍摄于上海会展中心,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多次找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代表张克森协商退货及赔偿事宜,扬州晶时达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8、上海会展中心工作牌、张克森的名片,证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苏州赫瑞特公司在上海2013国际太阳能产业及光伏工程(上海)展览会暨论坛上参展,扬州晶时达公司在参展区拍摄的视频资料即证据7。9、住宿证明7份,用于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催告过质量问题,故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多次至扬州晶时达公司所在的小镇进行修复并住宿。10、付款凭证3份,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在2011年1月17日前分三次支付给兰州赫瑞特公司前期货款共计156万元。11、高邮市送桥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来访接待记录2份,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正林于2012年1月13日向该调处中心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并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向该中心要求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送货,扬州晶时达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调处中心提出其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2012年2月18日扬州晶时达公司将质量问题的函件当面交给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负责人张克森,2012年3月28日扬州晶时达公司再次向该中心询问处理结果。扬州晶时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和质量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兰州赫瑞特对扬州晶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将货物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给扬州晶时达公司。对证据4即2012年2月18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兰州赫瑞特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兰州赫瑞特公司并未收到。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兰州赫瑞特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内容中张克森的身份不能代表兰州赫瑞特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张克森当时的身份与兰州赫瑞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张克森向扬州晶时达公司表明的身份是苏州赫瑞特公司和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华东销售经理。对证据9,住宿记录属于当事人隐私范畴,未经当事人同意,或按法律规定由有权部门调取,不得向其他人泄露,该证据取得不合法;该组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住宿记录不能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兰州赫瑞特公司发出了催告,协议中只约定了送货的期限,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扬州晶时达公司依此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住宿只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其包含的内容不可随意解释,当事人可能在履行保修义务,也可能在向扬州晶时达公司催讨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156万元货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从形式上看在2012年该证据就已经形成,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兰州赫瑞特公司有权不予质证;兰州赫瑞特公司是在2011年1月18日就已经交付给扬州晶时达公司机器设备,扬州晶时达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就签署了验收单,但法院受理扬州晶时达公司起诉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苏州赫瑞特对扬州晶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9的质证意见同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与扬州晶时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该证据与苏州赫瑞特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州赫瑞特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5,苏州赫瑞特公司并未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在未经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拍张克森的日记,该证据取得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8中的张克森的名片予以确认,张克森系苏州赫瑞特公司员工,对于论坛的展馆示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苏州赫瑞特公司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与苏州赫瑞特公司无关。兰州赫瑞特公司一审辩称,扬州晶时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设备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设备需要维修,兰州赫瑞特公司也仅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扬州晶时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兰州赫瑞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复印件),证明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扬州晶时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苏州赫瑞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州赫瑞特公司一审辩称,苏州赫瑞特公司与扬州晶时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扬州晶时达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11月25日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与苏州赫瑞特公司无任何关系。扬州晶时达公司是为达到在苏州起诉的目的,将苏州赫瑞特公司列为被告,非法无效,应于驳回。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苏州赫瑞特公司未提供证据。兰州赫瑞特公司一审反诉称,兰州赫瑞特公司与扬州晶时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购买型号X07250X400-1D全自动多线切割机1台,价格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扬州晶时达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兰州赫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扬州晶时达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于2011年1月27日验收通过。扬州晶时达公司共付款156万元,仍拖欠39万元货款未付。兰州赫瑞特公司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扬州晶时达公司却为了转嫁市场风险将兰州赫瑞特公司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兰州赫瑞特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扬州晶时达公司即刻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2、扬州晶时达公司即刻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8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6.4%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扬州晶时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兰州赫瑞特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技术协议,证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兰州赫瑞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195万元;2、送货单1份,证明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将合同标的切割机一台在2011年元月18日送达至扬州晶时达公司,扬州晶时达公司进行了签收;3、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1份(复印件),证明该设备在2011年元月27日已完成验收移交。扬州晶时达公司对兰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约定是2010年12月20日交货,兰州赫瑞特公司的交货时间2011年元月18日,已经超过交货期限。合同约定供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供货方没有提供。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但是供方至今未拿出达到验收标准的依据。对于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上单位是苏州赫瑞特公司,结合2012年11月19日的视频中张克森的谈话,张克森承认苏州赫瑞特公司是生产商也是供货商,可以相互印证,更说明苏州赫瑞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苏州赫瑞特公司对兰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扬州晶时达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扬州晶时达公司已经向扬州晶时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兰州赫瑞特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视为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扬州晶时达公司要求退还所付货款,当然也就不需再支付所欠的剩余的20%货款。扬州晶时达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本诉中扬州晶时达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2、3、10,因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兰州赫瑞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所记载的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的地址,以及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地址就是公司住所地,足以印证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至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故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扬州晶时达公司的提供的证据4函件(2012年2月18日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扬州晶时达公司也无法证明张克森在当时系兰州赫瑞特公司代表,也无法证明已将该份函件送达给兰州赫瑞特公司;对证据6、7、8,扬州晶时达公司无法证明张克森在当时系兰州赫瑞特公司代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住宿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联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来访接待记录,仅是扬州晶时达公司单方面向高邮市送桥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陈诉相关情况并要求协调处理,但未通知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参与,故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联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4、6、7、8、9、11,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诉中兰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系复印件,且扬州晶时达公司方的签字人时正林(即法定代表人)未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反诉中兰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扬州晶时达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扬州晶时达公司(需方)与兰州赫瑞特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1台型号为X07250X400-1D的全自动多线切割机(以下简称切割机)。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定金30%,发货前支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供货范围包括切割机一台、上下料工装一台、另配主切割辊一套、配冷水机组一台。安装方式为供方调试人员接到需方货物已到场,并作好安装准备后通知5日内到达需方现场;供方调试人员指导设备开箱,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备附件齐全;供方调试人员与需方人员共同安装调试。验收方式按随机使用说明书及技术协议来验收,需方在供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即视为验收合格。设备随机附件按设备所附装箱清单验收。保修期及设备维修方式为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正常使用中损坏的非消耗性零部件由供方负责更换。验收标准为机器连续工作一个月,在需方成熟工艺保证下,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3%,表面质量达到行业标准。合同附技术协议,对整机规格与参数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州晶时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了货款585000元,后又于2011年1月14日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655554元、319446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560000元,剩余货款390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17日,苏州赫瑞特公司受兰州赫瑞特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向扬州晶时达公司发送切割机1台。次日,扬州晶时达公司签字收货。随后,双方的技术人员共同对该切割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结束后,扬州晶时达公司将该切割机投入生产。2012年11月19日,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兰州赫瑞特公司和苏州赫瑞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0年11月25日,其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订购切割机1台,后在2011年1月17日苏州赫瑞特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2011年1月25日,其公司又与苏州赫瑞特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订购切割机2台(型号X07250X400-1D型),后在2011年4月22日,苏州赫瑞特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自2011年元月22日至2011年8月17日断断续续近4个月试生产期间,由于该机械本身设计缺陷和存在质量问题,诸如机械抖动、罗拉端盖螺丝断裂、切割室温度过高、收线筒破损、砂浆泵损坏、主轴夹具扭曲、收放线筒卡死、电机异常、AB棒不均、钢线回收偏移导轮、收放线不一、连续假报警、反复连续断线以及人为操作因素等,导致试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达到市场所需的质量要求,硅片至今无法销售,更为严重的是扬州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近70000片多晶硅片,由于TTV等问题不合格,对方未支付40万元加工费并提出近40万元的损失赔偿要求。其公司由于设备存在问题而无法启动,有订单也不敢接,给客户和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两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虽经多次维修调试,仍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公司正式书面具函给两公司,解除2010年11月25日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解除2011年1月15日与苏州赫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并要求两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前退回所收取的全部货款,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并来人洽谈善后事宜。在诉讼过程中,扬州晶时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生产出93%以上的硅片合格产品来;2、质量问题的成因分析;3、质量问题能否修复,并制作修复方案;修复后现场切割鉴定合格率。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无重大影响为由未予准许。原审庭审中,扬州晶时达公司陈述,1、《订购合同》虽然是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但是生产商、送货商、供应商都是苏州赫瑞特公司,故防止两方互相推诿,要求退货给两方,并要求与两方解除合同;2、由于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订购合同》的约定,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经数次修复,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扬州晶时达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实现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3、其公司是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对此,兰州赫瑞特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双方是扬州晶时达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扬州晶时达公司要求与两方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混淆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使合同解除,不能免除扬州晶时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苏州赫瑞特公司认为,其与扬州晶时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另外,扬州晶时达公司也没有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晶时达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针对本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苏州赫瑞特公司是否是本案本诉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苏州赫瑞特公司不是本案本诉的适格被告。从签约主体上看,涉案的《订购合同》签约主体仅是扬州晶时达公司和兰州赫瑞特公司。从货款支付情况上看,扬州晶时达公司是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而不是向苏州赫瑞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从货物交付情况上看,苏州赫瑞特公司受兰州赫瑞特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向扬州晶时达公司交付的切割机,应视为兰州赫瑞特公司已经按约向扬州晶时达公司完成了交付切割机的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本诉争议的《订购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为扬州晶时达公司和兰州赫瑞特公司,扬州晶时达公司与苏州赫瑞特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扬州晶时达公司以违约之诉要求解除其与苏州赫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涉案的切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亦即扬州晶时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切割机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扬州晶时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及时履行检验义务。《订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即“机器连续工作一个月,在需方成熟工艺保证下,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3%,表面质量达到行业标准。”扬州晶时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兰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切割机之后(2011年1月18日),应及时按照此标准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兰州赫瑞特公司。其次,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的切割机是一种加工生产型设备,在切割机正常运转后,加工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是能够直观进行判断的,也较为容易进行检验的。扬州晶时达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自2011年元月22日至2011年8月17日断断续续近4个月试生产期间,由于该机械本身设计缺陷和存在质量问题,诸如机械抖动……等,导致试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达到市场所需的质量要求”,表明扬州晶时达公司在使用切割机加工生产过程中,最迟于2011年8月17日就已经发现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此刻,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异议通知给兰州赫瑞特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切割机的性能和使用情况、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自身技能和环境因素等,法院综合认定该合理期间为三个月,即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的三个月内(最迟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及时通知出卖人兰州赫瑞特公司。最后,扬州晶时达公司未在上述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切割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扬州晶时达公司正式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即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19日),距离2011年11月16日已经间隔一年之久,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即便按照扬州晶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2012年2月18日的传真函,可以证明其已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截至该时间点也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间。扬州晶时达公司陈述其在收到切割机进行试生产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向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由于扬州晶时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怠于向出卖人履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应视为涉案的切割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扬州晶时达公司要求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诉中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时效均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均认为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兰州赫瑞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的切割机并非质量不合格,不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扬州晶时达公司收到兰州赫瑞特交付的切割机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后正式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即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后扬州晶时达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兰州赫瑞特公司、苏州赫瑞特公司提出的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反诉,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兰州赫瑞特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扬州晶时达公司收到兰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切割机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最迟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由于其怠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履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应视为切割机在2011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订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6日向兰州赫瑞特公司支付20%的余款,兰州赫瑞特公司自此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4年1月2日才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兰州赫瑞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扬州晶时达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兰州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扬州晶时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但是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双方至今未签署验收报告,说明涉案机械始终没有通过合格验收。2、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机器连续工作一个月在需方成熟工艺保证下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3%,表面质量达到行业标准。但是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17日,机器断断续续开机累计4个月,从未达到连续工作一个月的条件,合格率也达不到93%。3、因涉案机器始终未通过合格验收,所以一旦晶时达公司试机,赫瑞特公司便按照晶时达公司的通知,派出其技术人员到晶时达公司配合机器调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产品合格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扬州晶时达公司与兰州赫瑞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已经解除;兰州赫瑞特公司返还扬州晶时达公司货款156万元及从该款支付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州赫瑞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兰州赫瑞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在产品质量问题诉讼时效上有不当之处,但兰州赫瑞特公司不对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苏州赫瑞特公司辩称:苏州赫瑞特公司与扬州晶时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他意见同兰州赫瑞特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兰州赫瑞特公司与扬州晶时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兰州赫瑞特公司已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合同标的物,扬州晶时达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收,扬州晶时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进行检验。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兰州赫瑞特公司。嗣后,扬州晶时达公司已实际使用兰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生产,其至迟于2011年8月17日前已经发现兰州赫瑞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切割机的性能和使用情况、扬州晶时达公司的自身技能和环境因素等,综合认定扬州晶时达公司应当在此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即2011年11月16日前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通知兰州赫瑞特公司,并无不当。扬州晶时达公司在上述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现扬州晶时达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以兰州赫瑞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扬州晶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上诉人扬州晶时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