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璐瑶,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璐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46分,张某驾驶新GD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中家属院门前时与行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新GD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逸,2015年1月2日塔城市公安局将张某抓获归案。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该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璐瑶依据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范围内量刑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2613.68。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153.08元、误工费4619元、护理费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7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6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40元、医疗器械费1518元。被告人张某辩称:我知道错了,但如果法院判我刑,我就不给被害人赔偿;要不判我刑的话,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我一个月打工能挣3000元左右,只能按月支付,没有其他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46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新GD2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塔城市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门前时与行人石某相撞,致被害人石某昏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张某关闭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全部灯关逃回家中,被害人石某被路人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车送往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抓获。同时查明:1、被害人石某此次伤情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6483.6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2、被告人驾驶的新GD2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实行强制保险。3、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18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案情说明书、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于2015年1月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石某的基本情况。2、证人张某亚(被告人儿子)证言,证实其父亲撞人后打电话给他,之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到事故现场确认是否撞人,并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被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昏迷,对被撞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石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6483.6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出院证、住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大体相一致,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对其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被告人张某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该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危,驾车逃逸,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认罪态度不够诚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到位、不积极,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理应受到法律严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璐瑶称应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所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518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197126.28元,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6483.68元、误工费4619元、护理费4619元、住院伙食补���费3720元、营养费7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69.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40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1971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