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永清,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芹,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张永清之妻。被告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理人陈建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洪涛,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任虞城县稍岗镇政府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清诉被告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李爱党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张素芹和被告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建设、委托代理人尤洪涛、刘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0.99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800斤粮食(900斤麦、900斤玉米)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以前的租金,但是2014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履行期间没有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永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稍岗乡南庄村陈东组分得承包土地3.97亩的事实;2、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0.9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1800斤粮食,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3、照片1组,证明原告土地的位置以及现在是闲置状态。被告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2、稍岗镇水厂占地位置图1份;3、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1份;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1份。证明目的:稍岗镇水厂建设占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建水厂,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第二组:1、稍岗镇财政所证明1份;霍××、张××证言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共同履行,2014年租金原告目前虽没有收到是由于原告拒收遭成的,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过错,被告愿意当庭付清租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该土地应属于南庄村委会,属于集体土地,土地局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有负责人签字,而不是将名字打印上,且张迎春是否在北京治疗,应当有相关的病历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5年3月给原告送租金,从日期上看出,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对证据2,因证人张××、霍××没有出庭,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中证据2,证人张××所证能够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相互印证,证人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其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霍××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6日,虞城县稍岗镇政府为解决稍岗镇南庄村及周边村地下水污染,决定在稍岗镇南庄村建设一座水厂,由稍岗镇南庄村委会与原告张永清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稍岗镇南庄村村委会同意按原告张永清提出的要求,按照每亩每年包赔粮食1800斤,其中农户0.99亩,合计每年粮食为900斤麦、900斤玉米,每年10月1日前由稍岗镇南庄村村委会还清原告。二、稍岗镇南庄村村委会只能用于水厂建设。三、稍岗镇南庄村村委会在施工过程,原告不得干涉。四、土地租赁日期为长期。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哪一方出现问题由哪一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后稍岗镇政府要求因建水厂被租赁土地的农户提供身份证号码,将土地租金统一打到卡上,原告以协议是与稍岗镇南庄村村委会签订的,与稍岗镇政府没有关系为由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稍岗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张××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款送给原告,原告拒绝接受,后稍岗镇财政所又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款转交给现任稍岗镇南庄村委会主任陈建设,原告以双方已产生纠纷为由拒绝接收。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稍岗镇政府为解决稍岗镇南庄村及周边村地下水污染,为社会公共利益,在稍岗镇南庄村建设稍岗乡水厂。原告张永清与被告稍岗镇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至2013年。2014年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与原告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有关。2015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拒绝接受,庭审时被告也表示当庭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也不予接受,因此被告的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且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解除合同的有关法定情形,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李爱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