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永新与王雅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新,王雅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刘永新,农民。被告王雅征,农民。原告刘永新与被告王雅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因原告与高淑婷闹离婚,被告找原告寻衅滋事,扬言打残废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持续时间有20余分钟,造成原告头部、身上多处组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3256.77元,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期间原告报警,大口屯派出所出警组织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6.7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现场监控刻制光盘1张,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大口屯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公安部门的卷宗中,原告陈述事件基本经过为:2014年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小卖部卖货,王雅征进入小卖部用左手揪住我的衣服,用右手拳头打在我脑袋两边太阳穴上,并说“你为啥不要我妈”,我说问你妈去,王说“我不管那个,我就揍你来的,非把你打残”。我俩就相互揪着到了门口大道上。他又打了我几下,我就报警了,他又上来让大伙给拉开了,之后他骑电动车走了。被告陈述事件基本经过为:刘永新经常与我母亲闹别扭准备离婚,我去找刘理论,到他家小卖部后,我问他为什么有不顺的事拿我妈出气,刘说没有,我还问他为什么在当街追着打我妈,刘说没有。他就用拳头打我胳膊两三拳,我也还手用拳头打他,我们互相拽着对方衣服打一起了,刘把我从小卖部拽了出来。出来后我就骂了他,又踹了两脚。刘拿砖头拍我后背一下,我打他脸上一拳,当街看热闹的人给拉开了。我又骂了他几句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高淑婷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高淑婷二人感情不和准备离婚,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骑电动车到原告小卖店中,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及身体接触。在店内,王雅征打了刘永新脸上几拳,二人互相揪拽着到了门外大街上,拉扯过程中,被告踹了原告两脚,又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后二人被街上的村民劝开。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被告见状,又冲上前去致使双方再次发生身体接触。街上的村民及时将二人拉开,原告又拾起一块红砖欲打被告,被他人拦下了。后被告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双方纠纷结束。民警赶到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肩关节损伤。治疗2天后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休假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大口屯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家庭事务中产生了纠纷,被告作为晚辈本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但被告不当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造成了不该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能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而是与被告互相揪拽,又有捡拾红砖的举动,致使矛盾升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5%和75%。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6.7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可知,上述医疗费支出确系由此次纠纷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256.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住院2天,标准应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法院依法对护理费作出裁判。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天,按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85.6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法院依法对误工费作出裁判。按天津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结合住院及建休时间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误工费为92.83*16=1485.2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陈述住院、出院各打出租车一次,根据原告住所距医院的距离,本院认定以每次50元为宜,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127.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5%,即3845.7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新各项经济损失3845.78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