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经商。200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16日因多次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茶塘村3组1号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费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茶塘村3组1号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费某、余某及庞某亦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费某、王某、庞某亦、余某及被告人范某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范某在被送往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路上,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费某、王某、庞某亦、余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费某、王某、庞某亦、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成立立功,故其关于其有立功表现之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