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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汪清县,系王某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39年12月6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7日我与王某某在汪清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林某某虽在2011年登记结婚,但双方在一起10年了。我因与林某某子女有矛盾生气造成了很多疾病,要求林某某给我治病后才能离婚。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春季,林某某与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丧偶再婚。近些年因为家庭经济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子女与原、被告间有了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受到影响。2013年3月份,林某某的子女与王某某发生了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林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已满2年,且林某某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经庭审询问,林某某已明确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各自衣物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们夫妻分居的原因是林某某儿子将我赶出家门造成的,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因林某某儿子引起,王某某曾被林某某儿子打伤住院,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某认为家庭重要,没有追究林某某儿子的责任。2013年林某某儿子又将我推出家门,并换了门锁。在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几次被林某某儿子殴打,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某与其儿子共同生活,故要求林某某给我治好病再离婚,并且要求林某某偿还欠我的债务。林某某未答辩。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某某2014年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10月20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林某某自2013年3月8日开始分居,且在2014年10月20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280号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林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林某某将其病治好后再离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