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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购物时捡到被害人谭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后,心生贪恋,遂用该卡进行消费,自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杨某使用该信用卡吃饭买单及购买女士皮包、衣服、手机等物品,共计消费8438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被害人退赔了损失856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银行卡交易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6、证人覃某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