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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克倾与吴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覃克倾,男,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吴朝龙,男,住柳州市。关于覃克倾诉吴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覃克倾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朝龙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龙兴养猪场内的生猪一批。为执行本案,本院决定继续查封该批生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吴朝龙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龙兴养猪场内的生猪一批。二、继续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