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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顺敏与兴义市鑫杨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敏,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赵顺敏。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顺敏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敏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顺敏诉称,2008年,被告建厂时排水设施未建完善。被告开始生产后,其厂内排出的水冲进原告家厕所、牛厩,还流进原告种植的桃树、梨树、李树地里,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赔偿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费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三年赔偿费共计7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诉讼中,原告赵顺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费7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刘开宪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装订于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3号档案中]一份。证人刘开宪针对本案陈述了如下事实:被告鑫扬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我系该公司设备管理人员,因鑫扬公司建厂时,排水设施不全,导致生产污水流到赵顺敏家土地内,造成赵顺敏家产生损失,后鑫扬公司与赵顺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赵顺敏各项损失2500元,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故欠原告三年赔偿费共计7500元未付。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载明了被告的营业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登记信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方第1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系国家户籍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2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原件系原告保管)无异,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证据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应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1-2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厂时,未将排水设施建全。2008年,被告开始生产后,其厂内排出的污水流进原告家厕所、牛厩及果园,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自愿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2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无钱支付原告赔偿费,至今欠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共三年的赔偿费7500元未付。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费时,被告出具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索要赔偿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因排水设施不全,导致生产污水流进原告家的厕所、牛厩、果园,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赔偿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偿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顺敏厕所、牛厩、果园等损失7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