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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彭福国与忠县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福国,忠县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福国,男,1967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继东、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长平,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家万,居民。上诉人彭福国与被上诉人忠县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碾盘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彭福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福国与案外人谭建为承包重庆市忠县碾盘村新农村集中居民建设工程,彭福国在完成前期拆迁、洽谈、丈量土地、相关手续审批等工作后,由彭福国牵头,村委协调土地,以碾盘村委名义与该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彭福国于2012年11月29日给付碾盘村委375650元,作为该村第二、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由碾盘村委将该笔款项交由二组、三组组长发放给两组的村民。碾盘村委向彭福国出具领款领据一张,载明领款金额及用途。在完成土地协调等前期工作后,彭福国及案外人谭建又与案外人黎志、周桂林形成合伙关系,四人作为股东共同合伙出资修建该居民点。在完成居民点场坪及前期工作后,彭福国和谭建与周桂林、黎志签订了股权退出转让协议,其中协议载明:“忠县官坝镇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项目由股东彭福国、黎志、周桂林、谭建四人按相应出资金额比例分别占股为,彭福国35%、黎志30%、周桂林20%、谭建15%,完成了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项目场坪及前期所有工作内容。由于各种原因,经全部股东讨论协商,黎志、周桂林同意彭福国、谭建二人退出此项目的所有股份,不再参与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项目的房屋土建工程、及后续等一切事务,由黎志、周桂林接手,此项目的一切权利、责任、义务均与彭福国、谭建无任何关系,也不再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由黎志、周桂林退还彭福国前期投资本金29.4万元,前期投资所占用资金利息及接近两年其工作的酬劳费28万元,共计57.4万元,由黎志、周桂林退还谭建前期投资本金20万元,前期投资所占用资金利息及前期工作的酬劳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协议签订后,黎志、周桂林按协议约定已将投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57.4万元支付给了彭福国。向彭福国以碾盘村委向其借款375650元支付土地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碾盘村委偿还借款375650元及相应利息。彭福国一审起诉称:碾盘村委因搞新农村居民点建设于2012年11月29日向彭福国借款375650元,用于支付该村第二、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碾盘村委借款至今逾期快满两年仍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碾盘村委偿还借款37565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碾盘村委一审答辩称:在彭福国除领取375650元属实,但该笔领款不属于借款,是彭福国为了建设碾盘村新农村居民点向该村第二、三村民小组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其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彭福国为了承建碾盘村居民点建设工程的一种前期投资行为。村委会并非是向彭福国借钱用于居民点建设,该居民点建设工程是由彭福国及其他合伙人承包修建,彭福国在退伙时,其他几个合伙人已将彭福国用于前期投资的土地补偿款375650元返还给彭福国,故碾盘村委与彭福国之间即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彭福国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碾盘村委在彭福国处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7565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即彭福国与碾盘村委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彭福国、碾盘村委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从碾盘村委就该笔款项向彭福国出具的领据开看,碾盘村委向彭福国出具领款领据,而非借条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碾盘村委在整个居民点建设过程中,只是起协调、沟通作用,而非是由村委会来承建居民点建设工程。该笔款项是为了建设点而支付占用的二、三组土地补偿款,彭福国作为投资修建居民点股东之一,与该工程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故彭福国向碾盘村委给付土地补偿款37565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投资行为,而非是借贷行为,彭福国与碾盘村委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彭福国举示了碾盘村委与村民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用以证明彭福国与碾盘村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碾盘村委并非居民点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与该工程的修建无任何利益关系,碾盘村委与村民签订的代建合同,只是为了规避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彭福国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从彭福国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股权退出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居民点的建设情况,前期是由彭福国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修建,而非碾盘村委承建,且协议业已明确载明其合伙人黎志、周桂林已将彭福国前期投资退还给彭福国,彭福国主张碾盘村委向其借钱用于居民点建设与事实不符,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彭福国退出合伙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清算错误,涉及到其他几位合伙人,而非碾盘村委,彭福国可另寻解决途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福国要求忠县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75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8元及诉前保全费2770元,由彭福国负担。上诉人彭福国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是一笔因建设集中居民点用地而发生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本就应该由集中居民点的建设方碾盘村委支付,因村委无钱才由彭福国垫付。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在碾盘村委与建房户签订的代建合同中已经清楚表明建房款包含该土地补偿费,且土地补偿费是碾盘村委向他人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彭福国等人合伙是修建集中居民点房屋,施工合同清楚载明工程款中不包含土地补偿款。故在彭福国退出合伙时,周桂林、黎志支付给彭福国的款项并不包含彭福国垫付的土地补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碾盘村委偿还借款37565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碾盘村委二审答辩称:碾盘村委并不是碾盘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方。彭福国等人利用碾盘村集中居民点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彭福国的前期投资行为,并非碾盘村委借款。碾盘村委之所以控制建房款是为了监督彭福国等人完成建设项目,不致使村民利益受损。碾盘村委在集中居民点建设中无任何利益,收取的建房款均要交给实际投资修建房屋的人。彭福国已经退出合伙,并从继续完成工程的合伙人手中领取了前期投资,彭福国在该集中居民点建设中不再享有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彭福国提交证据:1、《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2、《忠县建筑用地地质灾害环境影响评价登记申请表》;3、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书》;4、一审法院询问彭福国、任晓洪、胡长平三人的询问笔录三份;5、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保字第00008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保字第00008-2号民事裁定书;6、对《关于重庆市忠县官坝镇碾盘村集中居民点工程相关事项的书面证词》的更正说明(谭建出具)7、《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8、忠县官坝镇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建设碾盘村集中居民点的请示;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忠县规划局关于建设官坝镇碾盘村四社集中居民点的报告;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官坝镇建设碾盘村四社集中居民点的批复;房屋置换协议。(二)碾盘村委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本院另查明: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批复同意在忠县官坝镇建设碾盘村四社集中居民点。2013年4月20日,忠县官坝镇碾盘村集中居民点(甲方)与重庆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碾盘村委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该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内容”约定,“1、忠县官坝镇碾盘村集中居民点1-4号楼,建筑面积5568.00m2。(按照审批情况,完善相关手续后分批建设。)2、建筑结构及基础按《忠县官坝镇碾盘村集中居民点房屋设计施工图》执行,其中:(1)住房……(2)生产用房……(3)道路……(4)兽医站还房(按还房协议)”,第四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价款:按1372.53元/m2据实结算,本结算单价不含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和土地补偿款”。忠县官坝镇碾盘村集中居民点房屋以代建形式由碾盘村委与购房户签订《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委托代建合同书》。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房屋总造价由前述《碾盘村农村集中居民点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土地补偿分摊费用、接水接电费、土地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办理集体土地建房手续费用组成。在该合同书中对土地补偿款分摊费用特别载明,“此土地补偿分摊费用由乙方在甲方建房款中扣除归还借款人”。代建合同还约定建房款均存入任晓洪(系官坝镇驻碾盘村干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本案所涉集中居民点共修建住房40套、生产性用房24个,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兽医站还房尚未修建。案外人黎志、周桂林证实,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有住房11套、生产性用房8个无人认购,建房款在房屋完工前均系存入代建合同指定的任晓洪和胡长平(碾盘村村主任)两人的银行账户(两账户的存款已被一审法院根据彭福国的申请冻结),之后的建房款均由黎志、周桂林收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彭福国与碾盘村委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1、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福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彭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